• 时间如白驹过隙,俯仰之间,天讼已进入第八个年头。两年疫情的影响,咫尺之间,也如关山阻隔,但就算在这样的外界环境影响下,天讼仍迎难而上,规模进一步扩大,业务稳中增长,团队雏形已成,产品陆续推出。绳锯木断,水滴石穿,所有的一切都离不开大家的努力和坚持。

  • 偶然看到了一篇记载徐州丰县被拐卖妇女被丰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文章,文中转载了两份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出的民事判决,读完后觉得这种现象恐非丰县一地,于是在晚上进行了一个简单检索,发现果然如此,而出人意料的是不仅是偏远的县级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连杭州西湖区法院都有类似的判决,夜不能寐,辗转思索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司法实践,又该去如何解决,本文由此而成,试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拐卖妇女的离婚判决情况,去最终探讨一个问题,当被拐卖妇女被时间磨平了一切,认命于现实,与收买方进行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后,产生的“感情”,法律是否也要同对待一般自由婚姻一样去尽力维护与稳定?

  • 青年如大海的后浪,肩负使命,带着春天的色彩,跨步未来。然在律师行业中,美好只属于部分,只属于少数,成长的道路满是泥泞,需要克服层层“不容易”,需要挑战种种“不可能”,若不能像山一样静止,就该像风一般飞扬。

  •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2日,被告人帅某某主动到县检察机关,陈述自己在1998年3月30日曾审批同意基金会发放50万元借款给河坝子肉联厂之事实,表示愿接受调查。后经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认为帅某某对客观上造成集体财产巨额损失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借款人的目的并非为了归还私人借款,而是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帅某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严重不负责任,由于过失,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认定姚某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其无罪。

  • 本案中,被告人在申请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中介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由于在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被告人并未实际出 资,客观上无资可以抽逃,故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

  • 指控认为在有部分实物证据,各被告人也曾供认过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是否吻合、印证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 经济和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罪与非罪”的问题困扰司法界多年,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判决结果没有机械的根据上述客观行为推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有罪,而是根据具体的案情,深入剖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证据、生活常理、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综合研判,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何审理经济和金融诈骗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个人升职”目的与“泄愤报复”等恶意目的截然不同,低价销售公司产品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而非破坏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被告人贱卖公司产品,公司虽受到损失,但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存在,这与通过焚烧、砸摔电脑产品使电脑产品完全或部分丧失使用价值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故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