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陈某某等爆炸案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指控认为在有部分实物证据,各被告人也曾供认过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是否吻合、印证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做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鉴定不能证明与吴某某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某某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某某供述相互矛盾。上诉人谢某没有作伪证的事实。本案的无罪判决充分体现法院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摒弃依赖口供定案的思维模式,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发挥了二审法院的功能,具体如下:

    1、高度重视对实物与言辞证据是否吻合的审查判断。例如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在陈某某家制作爆炸装置的事实,依据的主要实物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内容不同,因而认定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真审查鉴定意见而不盲目采信。从检查材料、鉴定方法、论证结论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正确评判检材与案件的关联性、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例如,关于原判认为现场提取的用于爆炸装置的卡簧来自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主要依据是从吴某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现场提取的卡簧为同类物的鉴定结论。但二审审理认定,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某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查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某某驾驶的轿车。故认定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注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陈某某授意吴某某购买爆炸物的事实,主要根据的是四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审审理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某某、杜某某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杜某某、谈某某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某某所在的石子场;杜某某供述给吴某某的两枚电雷管是向王某某购买的, 而王某某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某某,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陈某某、吴某某供述中始终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鉴于上述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或得到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