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刘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个人升职”目的与“泄愤报复”等恶意目的截然不同,低价销售公司产品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而非破坏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被告人贱卖公司产品,公司虽受到损失,但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存在,这与通过焚烧、砸摔电脑产品使电脑产品完全或部分丧失使用价值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故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先后担任和雍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性不当, 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判决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且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这个其他个人目的的解释应是于“泄愤报复”属于性质相同的目的,实践中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本案中,刘某以追求销售业绩和升职为目的,他的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也不属于相同性质的其他目的,故其主观上不构成该罪。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工具、对象和工艺等等。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犯罪。但本案中,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也就是说刘某客观上也不构成本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为了实现个人升职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擅自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对公司财产的损失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被告人刘某没有毁损电脑使用价值的故意。即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造成公司销售利润降低甚至亏损的故意,但该故意内容不符合毁坏财物罪的毁坏公私财物使用价值的主观要件。电脑产品不会因为被贱卖而丧失其自身的使用价值,这与通过焚烧、砸摔电脑产品使其使用价值完全或部分丧失的毁坏财物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相似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为了达到个人升职的目的,滥用公司赋予销售员的职权,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属于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但被告人是私企员工,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的特殊主体身份。《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第169条之一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对擅自低价销售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上述犯罪看罪名就知道都要求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均不构成。主要也是我国刑法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及上市公司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

    综上,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并不符合现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刘某应属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