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2日,被告人帅某某主动到县检察机关,陈述自己在1998年3月30日曾审批同意基金会发放50万元借款给河坝子肉联厂之事实,表示愿接受调查。后经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认为帅某某对客观上造成集体财产巨额损失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借款人的目的并非为了归还私人借款,而是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帅某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严重不负责任,由于过失,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认定姚某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申请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中介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由于在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被告人并未实际出 资,客观上无资可以抽逃,故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
指控认为在有部分实物证据,各被告人也曾供认过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是否吻合、印证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济和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罪与非罪”的问题困扰司法界多年,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判决结果没有机械的根据上述客观行为推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有罪,而是根据具体的案情,深入剖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证据、生活常理、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综合研判,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何审理经济和金融诈骗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个人升职”目的与“泄愤报复”等恶意目的截然不同,低价销售公司产品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而非破坏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被告人贱卖公司产品,公司虽受到损失,但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存在,这与通过焚烧、砸摔电脑产品使电脑产品完全或部分丧失使用价值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故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
销售伪劣产品案在犯罪形态上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另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规定情形的,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对其宣告无罪。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漏税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增了追究逃税行为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前。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七)》还未生效。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某等人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无争议。需要说明的是,要明晰逃税罪责任阻却事由的适用条件,尤其是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的不同方式、对于纳税人补缴应缴纳的时间限制等。上述问题的解答,还要还原偷税罪阻却事由的立法根据。
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被告人虽用氯酸钾、麻杆灰等制造烟花爆竹引线,但无证据证明生产的引线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