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被告人虽用氯酸钾、麻杆灰等制造烟花爆竹引线,但无证据证明生产的引线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宣告无罪。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线,属于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以及造成王家学校小学生五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制造烟花爆竹引线的成分主要为氯酸钾、麻杆灰。不属于《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且在停产时已将残留物销毁,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两次对发生爆炸窑洞内提取的黑色残留物进行鉴定,其组成符合黑火药、烟火剂爆炸残留物的组成特征,由此认定此窑洞内发生爆炸的成分与三被告再次生产所用原料无因果关系,但三名被告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生产烟花爆竹引线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2、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王某某两名证人证言,分别证明二人于2005年和2006年在发生爆炸的窑洞内捉过蝎子,并未发现其他物品,进一步证明爆炸与三被告人生产烟花爆竹引线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可以推定发生爆炸的物品是在此后有人存放的,六名小学生点燃火把进去后,引起了爆炸,造成了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未提出上诉,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