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报注册资本、虚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本案中,被告人在申请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中介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由于在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被告人并未实际出 资,客观上无资可以抽逃,故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单位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将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该票据真实有效,被告单位依合同获取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对价,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已经有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支配,被告单位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的形式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属于真实出资,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41号

    法院审理认为: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罪,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为: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折抵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中被告人实际上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并未实施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

    1、虚报注册资本方面,本案中的情形是股东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验资完毕后立即将资金划走,该资金在本案中是非法中介机构垫资的,行为人系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依据《刑法》及《公司法》的规定,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该罪。

    2、抽逃出资方面,本案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被告人刘建华采取欺诈手段虚报的资本,没有实际出资,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抽逃,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3、虚假出资方面,本案中被告单位在设立遂川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将遂川县财政局出具的总金额1340.43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提供给吉安文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该票据真实有效。虽然被告单位与中共遂川县委办公室、遂川县招商局、遂川县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遂川县工业园区“园中城”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单位在两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批打入遂川县财政专户,每打入一笔资金后,财政专户在三日内返还资金的80%给被告单位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这一约定让被告公司无须实际出资1300余万元就可以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有违常理,但这是政府与被告单位之间的问题,在该民事合同没有被撤销、解除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政府部门出具了总金额1340.43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给被告单位,就表明被告单位依合同约定有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支配,虽然不是货币出资,但也属于有效真实的出资,并不是虚假出资,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少数的不法公司及不法分子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现象屡禁不止,手段更加隐蔽多变,一些不法公司诈骗银行贷款、骗取他人财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对社会的稳定也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但是如何定罪量刑,还是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从严把握,不宜扩大打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