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经济和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罪与非罪”的问题困扰司法界多年,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判决结果没有机械的根据上述客观行为推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有罪,而是根据具体的案情,深入剖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证据、生活常理、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综合研判,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何审理经济和金融诈骗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

    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因为大量证据证实本案中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被告单位蓝亚公司倒闭前一直进行着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经营期间有恶意转移资产和非法活动。此外,报案单位与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本案被宣判无罪,对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该类案件的审理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但是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账册不能提供的现象比比皆是”,“向客户隐瞒公司财物被查封”的行为更是人之常情。因此,若死板地按照《纪要》适用,导致客观归罪,这样的盲目适用是不可取的。

    2、本案被告单位中山市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前一直在正常经营,所采购的货物确实是用于生产的,证明其本意并不想诈骗他人的财物,还企图通过生产扭亏为盈,不但是本案被告公司,现实中很多企业因为主管管理不善、没有洞悉企业的状况、过于自信导致企业亏损倒闭,而经济案件中的主观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倘若进行推定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突发性的国际事件、社会事件、政府调控等都有可能对行业带来措手不及的影响,就像本案中的人民币升值,在当时确实也是造成了很多出口企业倒闭。

    3、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归案以后偿还欠款的行为,属于品德方面的证据,对认定其是否骗子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被告人何某某原来是一名普通的民工,通过自身的努力成为技术人员并开办了企业,案发之前也一直没有前科劣迹和法律纠纷。案发后,其就雇主代为赔偿了报案单位的部分损失,报案单位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证明其是一名正当商人,只是因为生意失败,并非应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如果真的定罪判刑,属于明显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社会现象本来就是纷繁复杂的,必须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灵活地区分民事纠纷、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确保不能出现冤假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C.L.孟德斯鸠说过,“任何刑罚,如果不是因为必需而施用的,都是暴虐的”。目前我国诈骗类案件的数额标准已经落后于通货膨胀,被告人很容易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审理该类案件,法官不能机械办案,更不应因为担心标准不统一而为勉强“画线”、实行“一刀切”。社会现象本来就是纷繁复杂,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灵活区分民事纠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确保不出现冤假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