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销售伪劣产品案在犯罪形态上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另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规定情形的,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对其宣告无罪。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64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能否把从营业执照持证人为谭某某的“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累加计算在被告人谭某某的涉案金额之内,究其实质即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最后判定其无罪的理由具体如下:

    1、“富农种业”门市部与“名优卷烟精品店”分属不同的门店、不同的个体营业执照、不同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谭某某为胞妹的经营活动提供扶持、帮助的情形不同,通过本案的证据加以排除,因此认定其为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

    2、谭某某一直负责“名优卷烟精品店”的销售,但却一直未为该店换发营业执照,该店至今仍然处于无营业执照的经营状态,且在谭某某与其胞妹查处扣押的卷烟品牌不一致,说明其胞妹在该店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为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是该店实际经营者,故公诉机关对该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因此在“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被告人谭某某的涉案金额内,因此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条文结构形式表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生产伪劣商品又销售伪劣该种商品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可以独立成罪,而并未规定生产者的伪劣产品非要销售出去才定罪。既然每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可以定罪处罚,那么纯粹的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上行为也应当有“销售金额”的存在。

    因此,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理解为经营金额,也即“货值金额”,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既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违法收入,也包括可能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钱总额,即涵盖了生产者、销售者一切用于与伪劣商品犯罪有关的投入与产出的资金。这样,在行为人虽然生产了大量的伪劣商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卖出,或者在销售者大量购入伪劣商品后销售过程中由于被查获而被迫停止继续销售之时,也存在销售金额。

   当然,这里会出现了销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伪劣产品还未卖出之前,由于伪劣商品本身无价值的属性,而不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洽谈价,或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来确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也是在适用其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考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