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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止丰县?被拐卖妇女的离婚困境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2-02-23

引言:

偶然看到了一篇记载徐州丰县被拐卖妇女被丰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文章,文中转载了两份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出的民事判决,读完后觉得这种现象恐非丰县一地,于是在晚上进行了一个简单检索,发现果然如此,而出人意料的是不仅是偏远的县级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连杭州西湖区法院都有类似的判决,夜不能寐,辗转思索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司法实践,又该去如何解决,本文由此而成,试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拐卖妇女的离婚判决情况,去最终探讨一个问题,当被拐卖妇女被时间磨平了一切,认命于现实,与收买方进行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后,产生的“感情”,法律是否也要同对待一般自由婚姻一样去尽力维护与稳定?


一、何止丰县,被拐卖妇女的离婚司法判决分布

以案由“离婚纠纷”,关键词“被拐卖”,“被人拐卖”,“遭人拐卖”“受人拐卖”等关键词任满足其一为条件,采用Alpha数据库进行检索,共得到295份判决和1份调解,在裁判结果中加入驳回/不准任满足其一关键词进一步检索,得到判决169份。从被拐卖妇女离婚案件数量地域分布来看,离婚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分别占比12.67%、11.33%、10.00%。其中河南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38件。从驳回或不准离婚的案件地域分布来看,其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安徽省和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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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以驳回,对裁判文书的具体分析

(一)部分判决选摘

1.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A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年××月,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儿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儿尹春艳,1989年10月生龙凤胎儿子尹春响、三女儿尹春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自愿跟随被告至丰县生活。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儿女都已结婚成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子女,为了维系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养育四子女,双方对家庭、子女均有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邢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一子邢xx,后邢xx被原告卖与他人。因原告远离故乡和父母,被告非常珍惜原告,且家庭支出都由原告掌控,由原告支配。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X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


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原系贵州人,1990年7月22日,原告因遭人拐卖、由被告花3100元买来做媳妇,双方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1日双方某某一女、名缪乙,现在西湖职业高中读高三;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缪丙,现就读于杭州转塘镇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10年1月22日才被释放回家。

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在2000年左某某贩子被抓牢后,派出所来家中调查问原告意见时,原告表示愿意继续住在被告家中。婚初,双方感情是好的,并无大矛盾,吵架只是为一些小事。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因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而提早于2010年1月22日释放回家。至于期间写信一事,其实只是要求债务人先别急着还钱,等被告出来后可视家庭需要作统筹安排,事实上,该笔钱也已交由原告收回并支配。被告在刑满释放回家后,要求与原告同房,原告却不同意,由此发生了争吵。原告起诉后,还于2010年正月初三带了儿子离家出走。

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保证今后爱护家庭,好好与原告生活,把儿子抚养长大。

针对被告缪某甲的答辩,原告陈某承认与被告的婚姻不存在强迫;信中所提及的钱某也已由原告收回并支配;在被告刑满释放回来后,双方争吵也系被告所述的原因引起。

本院认为,陈某虽然是因被拐卖而与缪某甲结婚,但在婚后多年里,双方已培养了夫妻感情,且陈某也自认婚姻不存在强迫,可见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为刚刑满释放的缪某甲,此时也正需要妻子的温暖和关爱。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陈某与缪某甲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现陈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073号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被人拐卖给苏某1的,我俩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苏某1离婚。

被上诉人苏某1答辩认为,其与赵某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苏某1对赵某关心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冲突,夫妻间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双方缺乏沟通,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


(二)判决理由分析

对检索到的判决文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对于被拐卖妇女申请离婚的案件,判决驳回的法院并未特别考虑“被拐卖”这一因素,在本院认为中,法官多数考虑到被拐卖妇女已于收买方进行了长期家庭生活,相当一部分都已生儿育女,因此法官都处于尽力修复感情与维护家庭稳定因素考虑,判决不准离婚,西湖区法院的判决就尤为体现了这一点,法官认为刚刑满释放的丈夫,正需要妻子的温暖和关爱,感情之后有修复可能;有时双方所生儿女的反对离婚意见也会成为法官的重要考虑,如在(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法官就提到双方所生女儿认为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同时,在被拐卖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还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2016)鲁1722民初2428号判决中,法院就因被告对被拐卖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从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总的来说,在涉及被拐卖妇女离婚案件中,法院基本将其与一般离婚案件相同对待,在一方存在强烈反对意见基本不会判决离婚,同时也会根据日常情况和子女、村委会等的证言寻找是否有婚姻存续的可能,即使反映出来的情况表明婚姻客观存续可能较小法院也多采取先驳回的手段,这种通常做法在一般的自由婚姻离婚案件中是否妥当我们暂且不论,但在涉及到被拐卖妇女的离婚案件中,无疑让人感到有几分不妥,有几分不符合我们基于现代法治和文明而产生的一种常理认知,一段始于强迫的婚姻,法律仍然要去维护和保障其稳定吗?


三、何以取舍,我们应该保护的究竟是什么

站在旁观者的角度,会当然地觉得法官的判决存在问题,但如果换位思考,会发现法官的抉择也并不容易,如针对被拐卖这一事实需不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一方面我们会觉得要求原告提供被拐卖证据很不合理,也极难做到,但另一方面如果针对这一事实仅采用原告的陈词,那么这一情况也存在会被滥用的可能,在一些正常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可能故意做虚假陈述以进行离婚,对被告来说也不够公平。而且,在旁观者的眼中,在判决书短短的几百个文字上,拐卖是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但在每一起判决的背后,法官所了解到的情况都要远胜于我们,当面对双方儿女的介入,当各类细节呈现在法官眼前,数十年的家庭生活就会成为法官极大的考量因素,甚至有的原告在后期生活中有离去机会也没有离开,在法官的眼中,她们已经同意了这段婚姻,被拐卖妇女的婚姻案件和正常的婚姻案件并无太大区别。

“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是我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和思想,日常生活中,我们总是劝和不劝分,在法律上,无论在立法和实践中,我们也一直在尝试对每一段婚姻进行挽救,这种做法利弊不一,但这种挽救应首先存在一个基础,一个从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自始至终贯穿的原则——婚姻自由,只有在婚姻缔结时是依据双方自由意志而产生的婚姻,才是我们应去保护,应去挽救的对象。有的受害者虽然在漫长的时间中已经适应了这种生活,做出了某种同意,但我们要知道的是,不是所有被拐卖的妇女都有退路,都有家可回,但当她们被拐卖的那一刻,原本的命运就发生了巨大变化,她们便已没有了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同意,是在她们被各种手段摧残强迫之后,在被生活吹打的逆来顺受之后所做出的无奈选择,这种婚姻,从来不是她们的期望,多数判决中,被拐卖的妇女都生产了不止一个孩子,都有被丈夫所家暴的经历,漫长的婚姻史一直处于一种无法逃脱的被剥削的境地,当终于有一天,她们鼓起勇气,敢于对这种剥削说不,敢于去追求属于自己的自由时,我们的法院,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应当去更多尝试保护一段婚姻,还是应当坚定地去保护被拐卖妇女维护尊严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总结

2011年,上文所列的西湖区法院驳回离婚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终被判决离婚。在数据检索上,2020年之后被判驳回的案件也寥寥无几,总还是有些事情在向着好的方面前进,但已有的悲剧终究无法挽回,于此情况下,法律就无论如何不能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这是立法的本意,也是我们一个良善社会的共识,大山深处,人心已盲,望法律能永远是一道穿透盲山的微光,今日元宵,望阖家欢乐,天下再无拐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