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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首份讯问笔录未如实交代,构成坦白吗?

所属分类:天讼讲堂发布时间:2023-08-04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到天河区某培训机构等候其女儿放学回家,见到在走廊玩耍的被害人宋某某(案发时8周岁)后,以聊天为由将其引至一间教室内,将宋某某抱起放在大腿上并抚摸其腰部。之后林某又将宋某某带至107美术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搂抱并身体紧贴宋某某正背面,抚摸其性敏感部位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直至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程某某前来巡查时,林某才停止其行为。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林某首份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故未认定坦白。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未评价林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偏重。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以猥亵儿童罪改判林某有期徒刑9个月

三、争议焦点
林某归案前期未如实供述的行为能否认定坦白?

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归案前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第三次讯问笔录起才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其未自归案起即完全如实供述,供述不稳定,不构成坦白。
另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直至一审庭审时仍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坦白。

四、观点探讨
鉴于现阶段没有关于坦白成立条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坦白成立条件的认定上产生了分歧。如不能准确适用坦白制度,则会导致对于相同情节出现不同结论的情形,从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针对首份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而在之后的笔录中如实交代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坦白?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  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可见,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同一主体的称谓不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区分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为界。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分子称为犯罪嫌疑人)。
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便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便利条件,进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另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说明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
综上,坦白的时间段应该是整个时间段,而非某一时间点。
2.  坦白对于“如实供述”的认定
考虑到对于坦白认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主要事实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如虽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当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

五、结语
司法人员对于坦白制度的理解不同,会导致相同情节却得出不同结论,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针对被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仅以首份讯问笔录是否如实交代作为能否认定坦白的依据,不利于诉讼程序的进展,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为这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错过第一次坦白的机会之后再也没有坦白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