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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类危险作业罪刑事实务

所属分类:天讼讲堂发布时间:2022-10-20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增设的罪名,将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产生“现实危险”的情况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实现法益保护前移。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形成部分要点,归纳撰写本文。因实务中行为人多因第三款中的非法储存行为涉案,本文对于辩护要点的浅谈主要涉及储存行为。

《刑法》第134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现实危险”既是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也是刑法中本罪名特有的概念,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最早出现,而刑法中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意在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如果将重大危险源比作烈犬,储存环境比作笼子,那么在猛犬将要出笼或笼子实际无法起到禁锢作用时,现实危险才会存在。当然,根据具体情况,现实危险的存在与否、危险性的强与弱,都将决定案件走向撤案/不起诉/缓刑等结果。因此在案件经办过程中,需综合予以判断,以下就要点进行简述。


一、危险源辨识

(一)危险物品的性质与认定

此类案件中危险来源于危险物品,其中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以较为普遍的危险化学品为例,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即为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属于危险化学品,依照GHS将化学品从物理危险、健康危险和环境危害等方面分为3大类29项,然后依照标签规范再进行细分。如根据《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第7部分 易燃液体GB 30000.7-2013》,易燃液体可分为以下4类,其中易燃液体类别4闪点高于60℃为可燃液体,相较于其他三类危险性较低,不存在图形警告符号,不属于危化品。


除以上根据标签项目内的分类外,物质还可根据其所产生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其所对应的建筑防火要求也各有不同。

(二)混合物判定(70%原则)

以市面上常见的各类罐装喷雾为例,其中部分压缩空气喷灌产品存在燃爆性、刺激性、易挥发性等多种危险性,依照危险性分类为气溶胶,但其内容物并非为单一危化品,成分较为复杂。对此类混合物的分类需要依照70%原则,该原则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款中体现:主要成分均为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经鉴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除外),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化品进行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时,应注明混合物的商品名称及其主要成分含量。

另根据第六款,小于70%的混合物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但不需要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即在某种程度上不作为危化品而作为危险物品进行管理,除危险性降低外,也涉及产品退还问题。

(三)数量与临界值

除危化品所归属的类别外,也应当结合其数量明确危险性的大小,达到某一数量后便成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18)》中对于临界量进行了解释:某种或某类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所规定的最小数量。从易燃液体的临界量可见,显然危险类别越高、超过临界量的数量越高,涉案产品所带来的危险性也越高。



二、储存分析

(一)储存资质

一个合格的储存点需经过具有化工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后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同时储存条件需要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所述行业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才具备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安全条件。当储存点不符合有关资质时,危险性显然将呈指数性上升甚至直接存在现实风险。

而对于具有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储存经营许可的行为人来说,也不意味着全然不存在现实危险,鉴于不同类别危化品的储存条件不同,当行为人超过危化品登记范围储存时,也会导致现实危险的产生。

但也存在例外情况,例如具有1类易燃液体生产资质的企业违规储存相似类型的3类易燃液体,鉴于其可以储存高度危险的1类物质,储存3类物质显然不会导致现实危险。当然,具体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讨论。

(二)储存点与周边建筑、高压线路间距

除储存点本身合格外,同其他建筑的间距也应保持合理距离。


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对不同类型的仓库厂房防火间距予以规定。

(三)储存点周边环境情况

储存点周边环境的情况同样也会影响现实风险的大小,例如储存点的位置属于居民区亦或是工业区、周边人员的活动密集情况、周边是否有重要河流、水库、湖泊等等,均会影响对现实危险的判断。


三、主观明知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案涉产品为危险物品可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判断:

(1)购销合同、生产运输记录;

(2)附随检测报告;

(3)货物外包装;

(4)从业背景。


四、结合第三方报告的综合认定

部分案件中存在现实危险性分析报告,作为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的重要证据,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书》,其专业性显然更强,这也导致了办案人员对报告的采信程度更高。故辩护人对于机构资质、报告是否缺少分析因素应予以审查,提出独立观点以求得出更为客观的现实危险性情况。


写在最后: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问题

一般思考问题时,应先确定罪名再分析个罪的具体观点,但本文毕竟不是一篇辩护词,所以笔者将此问题放至最后讨论。关于两个罪名的竞合适用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

尽管实务中大部分案件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转为刑事案件后适用危险作业罪,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并于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五款也明确:“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但是其补充条款“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使得部分案件中,经办人也有认定非法经营罪的考量。

笔者认为,非法储存类案件应适用危险作业罪,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则存在刑罚过重及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参考刊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经研究,我们认为,对于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成品油销售、仓储、运输等经营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慎重。理由是:首先,成品油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次,对于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不加区分地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鉴于危化品的认定与鉴别适用《危险化学品目录》、国家标准等规章规定,与成品油一样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此外,我国合规危化品储存空间尚无法完全适应庞大的危化品市场,适用危险作业罪此类较轻的罪名显然更满足刑责相适应,也符合该罪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