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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合规|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实务风险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2-02-23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应用背景

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治理,如果只是在污染发生之后进行处罚治理,则仅能做到“先污染再治理”,无法实现当前格局下保护绿水青山的目标。为有效应对环境问题,从环境污染问题的起因即污染源入手是必须的,因此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针对排污企业在程序上设置了污染监测程序,强制要求被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实现对污染源的实时监控。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作为包含环境检测、污染报警处理以及远程监控等功能的综合管理系统,目前已经广泛应用于污水排放、废气质量监测等领域,实现了全天候监控排污数据、快捷查询企业历史排放数据、监控数据快速分析等重要功能。在监测过程中,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所提供的在线监测数据并不仅限于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系统会动态观测排放口的数据阈值,当数据出现异常超过警戒范围时,将及时通知行政主管部门,发挥系统本身的预警作用。有关监测数据除作为处罚的依据以外,也能够对超标排污的企业起到及时预警作用;除提醒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外,也有利于企业发现问题后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

尽管目前通过在线系统对地域内的企业排污情况能够做到自动采样分析,远程掌握数据情况,实现对企业排污数据在线分析,有效降低了控制污染管理成本,使得企业及行政执法部门在应对排污问题中获得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自动监控系统在日常运行过程中仍旧存在部分风险,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11月29日公布9例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等环境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值得企业警惕。

二、自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中存在的风险

实务中自动监控系统通常由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运维,但无论何种形式,运维过程中均有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复杂环境下的监测指标难以反映客观情况。部分企业因其生产工艺特殊,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物种类繁杂,基于技术角度在线监测系统对于各项指标可能无法做到一应俱全,数据存在客观缺失;

2.自动监控设备故障。自动监控设备本身属于高精密仪器,相较于普通机械设备故障率更高,需要依标准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并进行设备升级,确保数据准确及传输的稳定性。当设备出现故障后不得不由人工采样监测进行录入数据,除数据传输效率不高外,数据录入错误易引发风险;

3.企业委托第三方运维后一托了之。部分企业将自动监控设备委托给第三方运维之后便不再过问具体情况,但委托运营并不能免除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出现环保问题后排污企业被动担责;

4.未依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设施、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企业作为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未联网、未验收、非正常运行、非重点排污单位及特殊工种下得出的自动监测数据本身存在着数据有效性问题,除给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带来较大的困扰外,企业自身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5.未保存原始监控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记录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6.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7.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

三、相关风险引发的法律责任

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由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逐渐加重,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进行有效衔接,由监控设备引发的法律责任同样适用该规则,因上述风险排污企业可能承担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多适用于污水排放、废气质量监测领域,有关法律也明确了排污企业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二)行政处罚的类型

结合上述风险点,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在线监控系统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刑事责任不限于污染环境罪

对于重点排污单位,如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实施上述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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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前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全面联网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可定期对数据进行逻辑分析或进行同行业企业横向对比,核查其中的异常数据,优化对排污异常或虚假数据案件的查处效率,充分发挥当前系统“互联网+”的优势。

此外,对排污企业而言,企业有必要充分发挥自身的治理职能,通过构建内部规章制度,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数据真实与数据安全,制定好员工的培训计划。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进行事前合规审查,针对企业环保风险进行重点评估,降低因监测设备风险所导致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