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观点

温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所属分类:无罪观点发布时间:2021-08-20

 本案中,争议焦点非常明确、清晰,一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传销行为的特征;二是被告人郑某某在该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号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大向导公司南海分公司在国家明令禁止传销后,仍然以传销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温某某、钟某某是犯罪单位实施传销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被告人郑某某既不是犯罪单位传销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对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对于南海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传销行为的问题。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对传销行为界定为“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的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 ,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同时该条例的第7条还将传销行为的具体表现界定为三种情况。由此可见,《条例》所禁止的“传销”是其所列举的三种销售方式,这与经营者有无经合法的工商登记、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格均无关。现查明南海分公司于2006年3-9月份期间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有以下特点:(1)通过发展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建立起一个层级销售网络,要求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必须以购买公司一定量的定额产品作为加入的条件, 实质就是要求被发展人员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的资格。(2)成为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后,取得了介绍他人加入或者向他人销售产品的资格。南海分公司制定了多种奖励方式鼓励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推销产品、发展新的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使介绍人与被介绍人之间形成上下线的关系,上线人员以下线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对照来看,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完全符合《条例》所界定的传销行为,应认定为传销。

    2、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南海分公司实施传销行为中的作用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是由分公司董事长温某某、总经理钟某某决定的;被告人郑某某任南海分公司行政部主管,负责公司的内务、后勤管理。可见,被告人郑某某既不是公司实施传销行为的决策者,也不是公司传销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权限内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她对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只起着间接的辅助作用,不属于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