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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的影响//一件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思考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

 

   2014年11月,案外人刘某从原告徐某处骗得一辆凯迪拉克,并将车抵押给某贷款公司,后贷款公司通过被告某二手车经济有限公司交由经办人被告周某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将凯迪拉克车转让给案外人任某。被告周某未经原告或第三人林某(车辆登记在林某名下)的同意,以林某名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同时还以林某名义与案外人任某签订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车辆过户到任某名下。

   目前因车辆无法追回,案外人刘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但车辆损失无法退赔。原告认为两位被告在车辆过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凯迪拉克车34万元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

 

   律师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既不是实际出资购买车辆者,也非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的车主应凭购车发票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生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刘某从原告徐某处骗得,且判令其按照车辆的价值退赔给原告相应价款。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仍可以由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笔者评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财产损失无法获得追偿,往往会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损害赔偿。那么,先审结的刑事案件对后审理的民事案件究竟有哪些法律效力呢?

 

   在立法上,对于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93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但是允许当事人争议该事实并以相反证据推翻之。也就是说,在先判决只是暂时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对方有相反的证据存在,法院就应当根据相反证据及在先判决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对事实做出认定,而不能一概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然而,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推翻、否认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主张,一般不会予以支持。法官对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便在当事人提交证据质疑刑事判决的正确性的情况下,法官也往往以“该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由,简单地否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这起民事案件就遇到了上述情况。虽然案外人刘某是从原告徐某处骗取了车辆,刑事案件中亦将徐某作为受害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并非被骗车辆的实际出资者,这一情况原告徐某和车辆实际出资者李某在询问笔录中均有提及。此外,被骗车辆也没有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

    因此原告徐某与被骗车辆从民事角度分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但法院却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刘某从原告徐某处骗得,且判令其按照车辆的价值退赔给原告相应价款。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仍可以由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笔者认为,法院这样认定有失偏薄,同时也是扩大了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中的效力。

    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不同,使得两者对事实关注的重点存在明显差异。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追究犯罪并使行为人对其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涉及定罪与量刑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事实认定都会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第 2 款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限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而非全部案件事实。

 

   对于刑事判决书中的非基础性事实,即与定罪无关的事实,一方面,由于其重要性逊色于基础性事实,将其推翻或重新认定一般不会危及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对此类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应赋予非基础性事实免证的效力。如果其在后诉中成为争议的对象,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推翻之。

   此外,刑事诉讼中对某些事实的认定,可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是刑事诉讼中并无相应机制使案外人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对关系自身利益的事实认定施加影响。如果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效力扩张于案外人,将可能对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造成影响。根据美国现有的规则,刑事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有预决力的标准是:该事实认定结论有利于案外人,如果情况相反,先前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利于案外人,则案外人可以不受先前刑事判决的拘束。

   笔者认为,美国的这种规定是合理的。但在我国由于刑事优先司法政策由来已久,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事实认定效力的过度扩张,容易造成刑事审判权对民事审判权的侵蚀、干预,而且可能威胁案外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律师简介

 

作者介绍:徐懿律师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 以律师的专业、智慧,女性的细腻、细致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 以“踏踏实实做人、兢兢业业办案”为执业理念,认真对待每一位客户和每一个案件,深受客户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