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许某强迫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等人合伙成立了“玉环吊车队”,为垄断玉环吊车市场,车队股东、司机等成员形成了驱赶外地吊车的不成文规定。至2014年底,“玉环吊车队”存在十二场次采取威胁、打砸等手段强迫外地吊车退出玉环吊车市场,造成一人轻伤、多辆吊车被砸,还打压、拉拢玉环县内其他吊车同行入股“玉环吊车队”,最终通过上述行为排除竞争,垄断市场、抬高价格,危害玉环县内多家企业和工程建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玉环吊车队”成立以来,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与企业结算吊车作业费用时,为逃避纳税,不直接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由被告人江某等人分别联系经手,在吊车队购买柴油后,直接从柴油供货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分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开具为台州某铜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尔后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作吊机作业发票与企业结算,上述企业受票后将发票全部用于抵扣。共计介绍虚开9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84665.46元。


【案件进程】

检察机关认定,许某等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许某等7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等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许某等7人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许某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徐某在本案强迫交易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情节较为轻微。


【争议焦点】

许某在强迫交易罪和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中是否构成从犯,能否适用缓刑?


【辩护观点】

一、起诉指控强迫交易的第4、8、9场次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第2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3、5、10场次应认定为未遂更为合理,故本案不属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二、玉环吊车队不是专门为实施之后的强迫交易而成立的,被告人徐某名义上占一股,仅代表出资的份额,并不等同于作用大小。被告人徐某仅参与3场次,后2次均是受被告人江某指使;

三、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已退出日常的经营管理,仅对其介绍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更为合理,且受票企业在案发后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在强迫交易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法院一审认定许某不构成从犯,但可以适用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办案心得】

本案系当地较为轰动的“打黑”案件,在案件侦破后政府领导特意发来嘉奖,这也无形之中给本案的辩护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本案的难度在于被告人许某身犯两罪,且均属于主犯,按照司法实践属于一般不判缓刑情形。因此,如何将许某与其他主犯区分,令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就成为辩护的重心。辩护人在仔细审查了几百页的票据后发现,在本案犯罪事实发生时,许某已退出实际经营,也不再作为股东在票据上签字,因此,对许某认定时应与其他主犯有所区分。最终法院考虑了辩护人的观点,对前六名主犯适用实刑,而对许某虽然实行数罪并罚,但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