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最高法近日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固废典型案例),在贯彻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重要讲话精神的同时,也表现出最高院对该类案件审理实务的重视。
笔者在近期产品研究过程中结合自身案件办理实务发现,固废案件中对于外环境所造成的的污染类型以土壤污染为主,水污染次之,个别案件则同时导致大气污染。近期即将开始的土壤普查行动也说明了最高院对于固废类案件的重视。2022年2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22〕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的通知》,《通知》中对普查对象、普查内容、普查时间予以了公示,明确将在2025年全面完成普查任务。
在可预见的将来,部分企业可能因生产经营导致的土壤污染问题涉及行政处罚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甚至将追究刑事责任。
一
当前土壤环境保护的政策背景
除了“十四五”期间《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坚持稳中求进,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的目标要求外,近日针对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政策也在不断落地。
暨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12月20日召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总结暨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工作部署会议》后,2022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即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更是将全力抓好粮食生产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强化现代农业基础支撑作为前两大重点,再次展示了我国重点保护土壤生态资源尤其是农业土壤基础的决心,届时各地将组建专业小组就我国土壤资源现状进行全面审查。
另一方面,在土壤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发布的情况下,有关案件的出现频率也在不断增加,以刚发布的《固废典型案例》为例,在十起案例中便有六起案件涉及土壤污染。值得注意的是,有关企业或个人因土壤污染涉及刑事诉讼外,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也不在少数。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1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中,企业因对环保问题处置不当导致土壤污染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存在数例,企业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外也受到了行政处罚,部分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值得警醒。
二
企业引发土壤污染的常见模式
造成土壤污染的污染源在司法实践中多为污水及固体废物,在当前污水公共管网以及工业园区第三方处理机制逐渐普及的情况下,固体废物作为主要污染源的比例逐渐升高。该类案件的产生,究其原因是部分企业对于环保问题的不加重视所导致的,在此类案件中多持放任态度。对于实业制造型企业而言,由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出的污染物数量较大,如对污染物在运输、收集、驻存、处置等环节不加以严格管控或随意处置污染物,极易产生行政处罚,除对企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可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部分案件因违法情节严重可能由行政执法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较为典型的行刑交叉案件。除此之外,在经过鉴定评估后,企业还需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赔偿由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土壤污染行政风险于文末简要罗列)
由刑事案件角度来看,企业因土壤污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可简要概括为以下几类:
1.无资质处理固废/将危废交由不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处理,案涉废物向裸露土壤进行倾倒、堆放。
2.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废贮存不当
3.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渗漏造成土壤污染
4.因土壤污染遭受多次行政处罚
三
环保合规的未来方向
在上文所提及的针对土壤环境保护政策及普查行为展开的背景下,土壤污染可能成为有关案件中数量增长较为快速的类型之一,应将重点合规方向聚焦于固废部分。当目标客户为实业尤其是机械制造行业等固废产生数量较多的企业时,为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风险构建防火墙为首要选择。
进行合规体系构建时应注意固体废物全过程环境风险防范,依照有关标准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审查固体废物驻存仓库,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做好重点排污单位固废网上申报程序,在固废处置环节进行资质审查工作。固废类型为危险废物时,对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接收、贮存、台账管理等环节均应加强风险防范,对于废物入库、警示标识的张贴、包装容器等环节严格审查。必要时通过展开自行土壤监测(参考《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HJ 1209—2021》),谨防土壤污染风险。
《土壤污染防治法》违法风险简要一览
序号 |
行为 |
违则 |
罚则 |
1 |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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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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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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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
第九十二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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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对拒绝土壤污染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第九十三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第八十九条:...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