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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处罚——企业应警惕的行刑交叉问题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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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对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管理逐渐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呈现高压态势。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有关数据显示,“十三五”以来我省共查处环境违法行政案件59679件,移送行政拘留案件2401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1471件,行政和刑事拘留5314人,打击环境犯罪力度走在全国前列。除了贯彻从严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了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提高了罪名的刑期上限。

污染环境罪作为常见的行刑交叉罪名,实务中不可避免的需要通过环境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移送。除单次行为严重直接构成犯罪外,因排污问题导致的多次行政处罚也可能使得企业涉及刑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6年解释)第一条就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出了认定,对于该罪名的入罪标准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因排污问题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重视。

 一、行刑如何交叉

尽管条文中已对行为模式进行了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仍应予以明确“行”“刑”如何交叉,这将影响罪与非罪的界限。故对于各构成要件需明确含义,以下对各要件进行拆解:

(一)“二年内”

1.《16年解释》所称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2.起算时间为第一次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第三次违法行为应发生在二年内。

3.首次行政处罚系行政拘留的,应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二)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性质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这两类污染物的特性较为明确,有毒物质所涉及的范围则较为广泛。

《16年解释》中对有毒物质的定义为: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危险废物为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的废物或经过鉴别程序具备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值得注意的是,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司法人员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附录中主要包含23种物质:艾氏剂、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氯丹、十氯酮、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溴联苯、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六氯代苯、林丹、灭蚁灵、五氯苯、多氯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毒杀芬、硫丹、六溴环十二烷、滴滴涕、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多氯二苯并呋喃(最后两种合称“二恶英”)。

应当注意的是其中部分物质在特殊用途中可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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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重金属,该重金属指铅、汞、镉、铬、砷、铊、锑等重元素。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予以讨论,其他有毒物质的认定可参考该讨论结果: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会议纪要》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

(四)行政处罚

1.处罚主体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因《16年解释》未对行政处罚主体进行限缩,故处罚主体不应仅限于环保部门,其他具有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作为处罚主体。

2.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法规处处长王炜近日于《中国生态文明》上发表《通报批评是行政处罚吗?——关于生态环境部实施新<行政处罚法>的20个问题》一文。除题目外,“行政处罚”的认定也被列为“20问”中的首位。文章对行政处罚予以明确:“新法第9条在第1款就规定,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

因此污染环境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应直接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予以认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企业涉及环保问题易受处罚

区别于通过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篡改监测设备数据排污等故意非法排污的情形,诸多企业因对环保问题缺乏重视,日常运维不到位,容易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除受到行政处罚外还为企业自身增添了刑事风险。

以涉挥发性有机物生产服务单位为例,此类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要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主要系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而非甲烷总烃(NMHC)为VOCs中的一种,涉及行业多为塑料制品业。对于VOCs废气排放的污染防控措施通常为收集——处理——排放,但是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中VOCs的排放控制要求,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初始排放速率要求则为≥2kg/h。

因此,部分企业在NMHC排放浓度达到《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限值且排放速率较低时,无需安装废气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等编制的《重点行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现场检查指南(试行)》中对于环境执法部门的现场检查指导也适用了该点。尽管在此情况下无需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排污企业仍需将废气通过废气收集装置排放至指定高度,同时保证废气收集装置密闭性良好不出现泄露。由于部分排污企业无需处理设施也无需监测设备,导致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疏忽对废气收集装置的运维,容易存在废气收集装置出现泄露乃至停止运行的情况,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受到行政处罚。

实务中,不同企业涉及行业众多,出现类似情况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也不在少数。抛开罚款、停业整改等行政处罚对企业造成的直接影响外,出现处罚记录则是为“行政——刑事”埋下了伏笔。


结语

对企业而言,因排污所涉环保问题导致的罚款、停产整改等直接处罚虽然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但不至于让企业陷入停摆状态。而一旦涉及刑事,企业家失去自由锒铛入狱,企业便会陷入群龙无首的状态进而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因此企业应当重视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保问题,企业家有必要做好风险防控,建立个人防火墙,减少乃至隔绝可能产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