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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刑辩拾萃发布时间:2021-08-20

        “刑事案件做多了,是不是民事案件不会做了?”这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长质疑被害人代理人专业技能的第一个问句。原因是代理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后,审判长要求原告人提交证据,代理人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公诉人已提交,法官就问了上述问题。重复上述对话两遍后,审判长说:庭审结束后提交一下户口本原件,证明一下被害人与原告人的关系。

        接下来审判长还向代理人提出了更多的质疑。

        2016年2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出《通知》,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民一庭、速裁庭、人民法庭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代理人庭前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用的赔偿标准是2014年城镇标准,而在开庭前由于2015年的赔偿标准已经更新,故庭审时按照2015年的最新城镇标准重新计算了赔偿金额。而审判员当庭对代理人进行了训斥:为什么临时修改金额,为什么不提前通知法院?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被告人与辩护人发表完质证意见后,审判长准备结束举证、质证环节,进入法庭辩论。由于整个举证、质证环节、审判长都没有询问代理人或原告人是否对证据有异议,因此代理人举手向审判长示意,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审判长说,现在审理刑事部分,你等到民事部分再发言吧。

        在第一轮辩论发言中,代理人对于三位被告犯罪内容的定性、自首情节、重大立功等情节都进行了否认,对认定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发表完意见后,审判长说:你作为原告人的代理人,应仅就民事部分提出意见,刑事部分发表的意见过长,本末倒置了。

        面对审判席上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对面三位辩护人、身边的公诉人以及满满的旁听人员,审判长的这些问句与呵斥,成了对代理人的调侃。坐在旁听席中的我开始回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来自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他们的授权,诉讼代理人完成某些重要的、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的诉讼行为,如代理当事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仍需做特别授权,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主要有以下诉讼权利:(1)原告人方代理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起诉讼;(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原告人方代理人有权申请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4)要求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及时处理;(5)参加法庭调查;(6)参加法庭辩论;(7)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也可以自行和解;(8)可以撤诉,也可以提起反诉;(9)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0)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等。

       针对审判长提出的上述几个问题,均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一、代理人可否可以补充发问,是否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与刑事部分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以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在征得审判长的许可后向被告人及证人提问是可以的,并且可以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并对民事以外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这样做的目的不仅有利于法庭查明犯罪事实,而且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审判长制止并提出代理人无权发表质证意见与刑事部分代理意见的行为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二、代理人由于中院下发通知是否有权修改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从以上法律规定看,两者规定不一致,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即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此,即使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也可可以的。更何况本案中用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仅仅是依据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额有所改变,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代理人仅因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通知要求使用新标准而修改诉讼请求金额,不应遭受审判长的一再质疑。

纵然代理人对案件的内容研究透彻,发表的代理意见也是有理有据,但是由于专办刑事案件的审判长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程序的不了解从而剥夺了代理人的合法权利,这应该说是刑事律师的悲哀,我们要为自己的权利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