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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拾萃】法院径行变更指控罪名是否属程序违法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这一问题,始于1999年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此后理论界便对此展开了激烈争论,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操作不一。直到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之后,这一问题才有了定论。根据《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从而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解释》第 241 条第 2 款规定法院在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但是,问题又产生了:如果法院在没有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从而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实务中的混乱。

     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后发现实务中存在下述两类操作方式:


一、认定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结果

维持原判


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 94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 743

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 14 刑终 237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渝 01 刑终 860


     上述1-3号案例中,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未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4号案例中,“程序违法”由抗诉机关所提出,其认为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未征求控辩双方意见,侵害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

      然而,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径行变更了指控罪名,没有听取控辩双方关于变更后罪名的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意见,控辩双方围绕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展开了辩论,已经保障了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没有引起实体判决错误,不属程序违法。


二、认定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

发回重审


1.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莆刑终字第 89

2.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宜刑终字第 00078 

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8刑终113号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刑终13号

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刑终17号  

6.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3刑终338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均依据《解释》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述两种裁判结果均发生于《解释》颁布之后,但是面对相同的规定裁判结果却是南辕北辙,原因就在于《解释》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不够详细、明确——法院应当如何 “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变更罪名前是否应当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若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应当如何救济?……这些问题的未知造成了实务当中的混乱。


      笔者年前所承办的一个案件刚好存在法院变更罪名的问题,法院在变更前及时通知了控辩双方这一变更事宜,并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和被告人的意见。因此,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和相关研究,笔者认为: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笔者身为律师,自然首先考虑对被告人权益的维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而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显然属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正审判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没有辩护权,就没有公正审判。所以,法院径行变更指控罪名而未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必然会影响公正审判的实现,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因此,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其次,对一审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而未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所作出的判决撤销后发回重审,既是对一审法院不当行为的纠正,又是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权的救济,有助于倒逼审判机关进一步增强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权的意识。

     那么,法院在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前,应当如何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程序:


四、法院变更罪名前,应当先行建议

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


     控审分离原则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起诉权与审判权分离,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独立,即检察院专司起诉权,而审判权则由法院依法行使;其二是不告不理,只有当起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才能进行审判活动,审判机关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在上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刑终860号案例中,抗诉机关能够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正是对“控审分离原则”和检察机关“独立起诉权”的维护。虽然二审法院从“实体”角度考量维持了原判,但是对于一审法院的这一不当做法明确提出“应予指正”。这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二审法院对抗诉机关的支持,对于促进程序公正有一定积极意义。

      尽管目前司法解释赋予了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权力,但是从维护公诉机关控诉职能、法院居中裁判职能的基本诉讼构造,以及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讲,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先行建议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若检察院拒不接受建议,法院才能直接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五、法院变更罪名应当如何保障

被告人权利?


    笔者认为,法院在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案件中,就如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应当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01

向被告人、辩护人明确告知变更的具体罪名

      如果法院没有明确告知变更的具体罪名,被告人和辩护人就无法有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这属于违法刑事诉讼规则的“突袭性裁判”,将会直接造成被告人对司法制度的不信赖。


02

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有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

      如果没有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就作出有罪判决,实质上是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


03

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有充足的准备时间

     任何有效的辩护必定建立在充分的庭前准备之上。如果不能保证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充足的准备时间,那么有效辩护也就无从谈起,也将间接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


     法院若通过上述方式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及时沟通,并给予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才属于“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样的判决才是“程序公正”的判决。


六、写在最后


      虽然通过上文的分析,无论是从理论、规定角度解读,还是从司法实践分析,通过挥动“程序违法”这一利剑似乎能够否定法院径行变更指控罪名的行为,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向来奉行“重实体,轻程序”的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了能够更好地提升辩护的有效性,辩护律师在证明程序违法的同时,最好同时也从证据、事实等实体问题着手,双管齐下,这样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的可能性才更高。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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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君瑶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1、台州市律协辩论队成员,台州市第二届检律辩论大赛优秀辩手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的适用探析——以交通肇事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例》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一等奖、第七届浙江律师论坛二等奖


3、《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逻辑起点构筑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防火墙——关于一起行刑交叉案件的思考》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协会优秀论文研讨会一等奖、第八届浙江律师论坛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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