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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员工“飞单”行为的法律分析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什么

是“飞单”

 

    外贸业务是一项商品流转贸易,客户大多都是外籍人士,在中国国内一般都没有设立办事机构,平时联系洽谈业务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等和国内外贸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业务员接到订单后从国内工厂联系货源,然后通过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很多外贸公司自身没有生产工厂,货物大多数都是由其他工厂生产,货物发票由工厂出具,外贸公司负责代理出口和联系货物运输等工作,外商只要货物数量、质量等符合其要求,就会付款至业务员指定的银行账户,不认定必须要付款至外贸业务员所在的公司账户。外商和业务员的联系比较紧密,但和业务员所在的公司接触就比较少。故外贸行业中就存在业务员是某外贸公司的业务员,但是公司给其安排客户,或者利用公司的资源去结识客户,但接到外贸订单后,把订单业务避开自己所在的公司,自己联系工厂生产,然后加价销售给外商,自己赚取利润的行为,外贸行业内一般俗称“飞单”。

 

    在外贸行业中普遍存在“飞单”现象,很多企业发现后往往选择将涉事员工开除了事,但是随着此种现象的愈演愈烈,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遭到破坏的同时,也对企业的利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最直接的影响是货款的损失,更为致命和长远的隐患则是对企业信誉的损害。

 

“飞单”

的类型

 

狭义的“飞单”:指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的客户订单,经过各种方式转移至其他企业或是自行寻找厂家等环节进行生产、出口,从中获利的行为。

广义的“飞单”:还包括业务员利用企业管理上的破绽和管理层外语知识的短欠,在对客户供给的采集购买价和企业报价中间制造剪刀差,赚取高额差价的行为。

 

实践中,“飞单”的具体操作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公司员工利用自身所掌握企业商业资源的职务便利,获得客户的需货信息后不交由所在企业履行。此种类型又可分为两种方式:

  • 不向企业汇报而交给第三方履行,员工从中获利;

  • 员工自行联系厂家、出口商等环节来完成交易后获利。

2.员工虽然将订单交予公司进行供货但是利用职务便利,向企业瞒报价格的方式赚取差价。

 

“飞单”

行为的法律分析

 

    员工作为与客户方连络的直接人员,一方面其手上掌握了大量客户的名单和他们的需货信息,这些名单和信息对于企业而言就是经济命脉,应属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客户信息,通过瞒报价格赚取差价,不但对于企业的信誉造成了伤害,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减损了企业的经济利益。

    因此对于“飞单”行为,实践中一般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商业秘密”的范畴

   在实务中,员工往往会以客户信息来源于网络公共平台,可为公众知悉,或者该订单是由其他客户介绍而来,抑或是客户主动提供需货信息等理由抗辩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但事实上,员工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司所提供的平台和资源,这些信息和资源并非为公众所知悉。并且很显然这些客户信息或者需货信息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对于企业来说这些信息相当于立命之本,是企业发展的根本目的所在,因此企业不希望自己的客户向外流失,很多外贸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也签署了保密协议以保护企业的这些情报信息。

   具体到法律上也对“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1)《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也做了类似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情报纳入到商业秘密的范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不完全列举,明确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判例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许某从公司在阿里巴巴、中国制造网的网络平台中获取外商客户的询盘信息,而后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将订单交由其他公司履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最后因扣除了部分犯罪数额未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法院也认为许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363号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违反了公司保密协议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截留了客户的订单后私下联系厂家进行采购从中获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157万余元,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员工在外是代表公司开拓市场、洽谈业务,其接受公司授权所执行的职务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也应归属于公司所有。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客户的订单跳过了公司直接“飞”到了他处,最直接的影响即是公司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前文第一类“飞单”方式中,无论员工是在获得客户的需货信息后交给第三方公司履行还是自己作为交易主体设法完成交易,若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都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侵占”,即是将本属于企业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飞单”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如何认定“本单位财产”是关键要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7号

 

本案被告人俞某某存在两节事实:

一、在与外商贸易过程中以金腾公司名义与外商达成订单,但是在向金腾公司汇报时隐瞒了真实订单而提交其修改、压低真实报价后的订单,由金腾公司根据低价订单生产货物并出口;

二、在与外商贸易过程中采取先以金腾公司名义与外商达成订单,后向金腾公司隐瞒订单,自行通过其他公司购货,再自行通过其他出口公司出口给外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两个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二审法院认为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俞某某虽然以金腾公司名义获得订单,但是该订单尚需经过生产或采购、运输、报关出口、贸易结算等一系列流程环节后才能实现财产性收益,故该收益不足以认定为金腾公司的本单位财产,因此俞某某以金腾公司名义获取订单但是自行联系厂家通过其他渠道生产和出口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第一节事实予以了维持。

    虽然俞某某隐瞒订单自行购货和出口的行为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令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仍然可以考虑追究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结语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员工“飞单“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使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遭到破坏,失去了客户和市场,给企业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由于“飞单”的形式各不相同,需要对其中的模式予以详细的分析,才能对其行为到底构成职位侵占罪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抑或是无罪进行准确的判定。

    总之,员工“飞单”行为将是外贸型企业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重要问题,需要由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全方面的法律保障,以此来杜绝员工的“飞单”行为,及时挽回公司的经济损失。

 

律师简介

 

作者介绍:金君瑶律师

1. 台州市律协辩论队成员,获得台州市第二届检律辩论大赛优秀辩手称号

2.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的适用探析——以交通肇事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例》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一等奖、第七届浙江省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3. 曾为杭州市律协篮球队成员,获得杭州市司法局2015年“杭新杯”篮球赛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