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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超过“追诉时效”终止侦查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近日,天讼刑辩团队先后代理了两起超过“追诉时效”的刑事案件,最终一起案件在刑事拘留30日后侦查机关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另一起案件在刑事拘留16日后侦查机关认为不应当拘留而释放。

    虽然两起案件最终取得了无罪的辩护效果,但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同办案机关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刑事案件涉及的“追诉时效”问题,相较于民事案件经常主张的“诉讼时效”而言,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可能并不常见,由此导致目前我国关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仅有几条宽泛的法律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存在不同的理解,如:犯罪之日的起算节点?“法定最高刑”是具体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还是按照具体的“款”或者“量刑幅度”为准?什么情况下才属于“逃避侦查”?是否在追诉期间内立案就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关于“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1.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节“时效”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一)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一)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关于刑事“追诉时效”规定的几个理解

 

1.“犯罪之日”应当认定为犯罪成立之日

     关于“犯罪之日”目前有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多种解释。

     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时,国家的刑罚权才会随之产生,因此,只有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构成要件才完全具备,故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更为合理。

2.“法定最高刑”应当按具体条款或者量刑幅度确定

     关于“法定最高刑”,是否就是具体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此,笔者也曾一度坚持该观点,理由是案件未经审判之前,难以具体确定犯罪人的量刑幅度。但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根据罪刑责相一致原则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与之对应的追诉时效也应当以此为标准设置追诉期限。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法(研)发[1985]18号):刑法第七十六条(79年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3.犯罪人基于“逃避侦查”的故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对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妨害才属于“逃避侦查”

     根据《刑法》八十八条,如果犯罪人逃避侦查,就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也即可以无限延期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期限,因此,在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后,犯罪人有无“逃避侦查”就成为能否继续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代理的两起案件也同样存在着该问题,最终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确定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具体认定条件如下:

      首先,逃避侦查是否符合时间条件,也即是否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实施了逃避行为。

     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人往往会为了避免受到司法追诉而实施一系列的妨碍行为,也就符合逃避侦查的时间条件,而如果是在犯罪之前或者是侦查机关立案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就不符合时间条件。如笔者代理的一起抢劫案件中,涉案人陈某鹏在户口薄上登记的名字是陈某斌,陈某鹏系其日常使用的名字,该事实在其实施抢劫犯罪之前就客观存在,因此,在同案犯到案后,供述到了陈某鹏,但其真实姓名是陈某斌,虽然名字不相符,但不是犯罪实施之后故意更改的,就不符合逃避侦查的时间条件。

      其次,是否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条件。

    关于“逃避”是否需要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追诉为前提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出现被追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被追诉,但客观上实施了外出经商等行为间接妨碍了司法追诉的情形。

    笔者认为,“逃避”是一种积极的反应,只有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了,才会产生因为害怕司法追诉而逃避的心理基础,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被追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被追诉,那么即使其实施了部分间接妨碍司法追诉的行为,但事实上并不会对司法机关的追诉造成实质的影响,如笔者代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其外出经商也仍然会前往经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证。因此,只有当被追诉人明知自己被追诉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追诉,才可以无限延长其追诉的时效。

      最后,有无实施逃避侦查这一客观条件。

    在天讼所代理的其他刑事案件中,有的犯罪人在他乡隐姓埋名,甚至已经娶妻生子,有的进行了整容手术,更改的容貌,这些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诉,属于典型的逃避侦查行为。

     在笔者代理的上述两起案件中,为了证实当事人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从两个相反的角度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一起案件是调取了正面的证据,如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属于治安积极份子的情况说明以及曾因救人而得到媒体大幅报道的材料;在另一起案件中调取的是反面的证据,如因赌博陋习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等材料。无论是正面的还是反面的证据,均可以证实当事人一直是处于有关部门的管理之下,并未实施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

 

 

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仍然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只要案件在追诉时效内立案,那么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在司法实务中持上述观点的不在少数。

      虽然笔者的两起案件针对当事人均是在超过追诉时效后立案,但同案犯事实上在案发后不久就受到了刑事追究,基于“一人立案、全案立案”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犯罪人追诉时效内立案,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进行分析。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有出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所以刑事立案是国家意图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标志,因此,最终将“立案”等同于了“追诉”,但实际上“追诉”是一个漫长的司法活动,不仅包含了立案侦查,还包括提起公诉及法院审判,每个环节均属于刑事追诉的范畴,追诉时效在刑事追诉活动的每个环节均应当适用。

2、《刑诉法》第十五条也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如果将“立案”等同于“追诉”的话,那么只要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终止审理”等情形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3、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收录的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该案也是在追诉时效内立案,最终因在法院审理期间超过了追诉时效而裁定终止审理;另外,在2007年苍南法院审理的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也由于在法庭审理时认为超过了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

 

总结

      综上,从国家设立刑诉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犯罪人虽未经受刑法的惩罚,但是经历一段长时间的逃亡后,其内心的痛苦比受实际刑罚更难以承受,从而使其更愿意改过自新不再触犯刑法。

      作为犯罪人的辩护人,如果能合理运用国家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仅节约了办案精力,无需对复杂案情进行分析,还可以直接达到无罪的辩护效果,故应当对刑事案件的“时效”辩护予以重视,将其提升到新的高度。

 

律师简介

 

作者介绍:朱艇律师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台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秘书长,第三届浙江省优秀青年律师。

     执业以来主要办理刑事案件,现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及刑事非诉讼工作,至今已办理诸多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其中有“台州市市立医院医生割喉案”、“台州市首例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李某某故意杀人案”等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

 

作者介绍:张莹莹律师

 

 1、台州市律协辩论队成员,获得台州市第二届检律辩论大赛优秀辩手称号

2、黄岩区首届检律论辩大赛优秀辩手

3、黄岩区青年辩论赛十佳辩手

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的适用探析——以交通肇事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例》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一等奖、第七届浙江省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