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动态

为了应尽的责任 ——记我在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案例介绍

2015年11月某天,被告人陈某某胁持被害人王某,共同进入王某的宝马车驾车离开,中途打电话向被害人王某父亲索要200万,被拒绝。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向被害人王某索要钱财,并持王某银行卡在ATM机取走人民币2万元后,弃车离开。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受援助指派,立马开展工作。

元宵节刚过不久,朱艇律师接到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电话,有一起绑架、抢劫案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聘请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中心需要为陈某某指派律师。于是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们律所的朱艇律师和我一起办理这个案件。当天我就去援助中心拿了材料,工作人员告诉我,他们觉得本案是有争议,希望我们用心办理能有一个较好的结果。当天下午我就和经办法官联系,并约好了阅卷时间,随后我们也及时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

阅卷之后,我们得知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对本案的犯罪行为没有做过任何供述,只是在ATM取款机视频监控截图和天网抓拍的车辆截图上写上“此人就是我”,并签名捺印。我们在会见的时候,向被告人陈某某了解案件情况,他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笑而不语。他一直在反复的强调希望案件能够快点判决,并相信法院是公正的。


绑架+抢劫,一罪还是数罪?

本案虽然是法律援助案件,但朱艇律师和我接受指派之后,不敢有一丝怠慢。我们不但做了详细的阅卷笔记,查找相关的法条、司法解释,搜集类似已判决案例的裁判文书及相应观点的文章来支撑自己的辩护观点。我们还在律所的学习会上,集体讨论、分析该案件,征求其他律师的意见,最终形成本案的辩护观点。

在第一次庭审中,我们提出了自己的辩护观点,觉得本案件定两个罪名不妥当。因为本案是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应择一重罪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金额,我们认为应当定绑架罪一罪为宜。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劫走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后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是暴力升级另起犯意,并且取走的2万元不具有当场性的特点,该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第二轮辩护的时候,我们提出对“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不能仅限于现金及贵重物品,也应包括被害人近身可支配和可掌控的财物。另外,当场性是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犯罪特征之一,那么对于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放到绑架罪中进行评价的时候,就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一次庭审后,我们不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还将我们搜集的相关材料都一并提交。

(花絮:我将这些材料递交到椒江法院窗口时,收材料的法官还问我:“你这是什么案件,辩护词这么厚?”我回答说:“上面是辩护词,下面是类似案例的判决书。”)

忐忑不安,等待宣判。

第二次开庭等待宣判的时候,我很紧张,因为不知道我们一罪的辩护观点能否被法院采纳。经过合议庭的评议之后,审判长口头宣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但以绑架罪及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择一重罪处罚,予以采纳。”

庭后感想,如履薄冰。

听到这个判决结果后,我的心里如释重负,内心的喜悦真的无法用言语形容。我想这种心情,有过刑辩经历的律师应该能体会到。这是我加入天讼所承担的第一个法援刑事案件,虽然案件的总体的辩护思路是全所律师讨论的结果,并非我一个人的功劳,他们的辩护思路也完全打破了我之前办理刑事案件三段论的辩护模式;这个案件的成功,让我真正体会到了刑辩律师的自豪感和成就感。

徐懿,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她以律师的专业、智慧,女性的细腻、细致为客户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她以“踏踏实实做人、兢兢业业办案”为执业理念,认真对待每一位客户和每一个案件,深受客户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