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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讼研究丨化学品容器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的认定与豁免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导读


企业生产时所使用的化学品在接触外环境后极易受到行政处罚乃至涉及刑事案件。当化学品被认定为危险废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便可构成犯罪;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除相关产品(原料)的处理外,容器的后续去向也是一大问题,部分案件仅对化学品本身作出认定。如(2019)冀1182刑初403号一案中,被告人黄某因购买液体粗品赛克(经鉴定为危险废物)作为燃料燃烧涉案,该案虽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涉案危废达到三吨而作出无罪判决,但作为容器的铁罐并未被涉及。


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后的化学品容器即产品(原料)容器是否作为危险废物进行认定或将影响整个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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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性质如何判断


在判断容器性质前,对何为危险废物及如何鉴别需要进行一定了解。


除特殊情况外(指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危险废物为具有一种或几种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包含液体废物)。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用语”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结合相关规定及鉴别标准,危险废物的鉴别流程可简要归纳如下:


实务中产品(原料)容器较多为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染料桶、油墨桶、废机油桶,因金属桶居多,回收利用的价值较高,这也导致了后续出现的处置问题。至于产品(原料)容器如何定性,实际上早在2011年,有关部门已经就类似问题请示过环保部,并得到了相应复函。



(2011年环函〔2011〕87号)


回归到我国现行危险废物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其具体对应的危险废物如下: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则列明:“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


故在含有或沾染的化学产品(原料)系毒性或感染性危废时,容器便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危险废物。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案涉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属于何种危险废物,仍需依照危废鉴别程序进行,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容器被认定为危险废物的可能性较高。


2

容器处理的现状


实务中,在产品(原料)使用完毕后出于减少成本的目的,将相关容器交由不具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接受方进行处置的企业不在少数,由此对容器进行回收利用导致的刑事案件也数见不鲜。


(2018)浙1002刑初709号一案中,被告人唐某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开设化工桶处置场所,从多家公司购入化工铁桶、化工塑料桶进行化工桶的回收、拆解、出售,最后获刑。类似的违法处置场所因缺乏防护,部分废溶剂直接渗入土壤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当事人经查获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黄岩生态环境)


实际上不仅非法处置方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2016年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20)苏0508刑初265号一案中,某容器再生利用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系公司股东),在明知该公司业务员上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未经清洗的废包装桶非法出售给上某甲处置,后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判处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


对于企业而言,无论产品(原料)容器是否为危险废物均应谨慎处理,产品(原料)容器除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处置外,其在自身厂房内的贮存环节也极为重要,否则存在行政乃至刑事风险。


如<杭环罚[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示:某印染有限公司因废包装袋外和废机油桶外未张贴有标志、危险废物仓库边上的烧毛车间产生的废气通过管道排入到仓库内,其因涉嫌未按照国家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旦危废因储存不当进入外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刑事后企业所承担的损失将不可挽回。


3

不作为危险废物认定的情形


即便产品(原料)容器满足危险废物认定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不作为危险废物乃至固废进行认定,如涉案可达到豁免效果。


(一) 满足豁免管理清单条件不作为危废进行认定


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即《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豁免环节包含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四个环节,当清单中的危废满足豁免条件后,将不再依照危废进行管理或运输。




在讨论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无法一概而论,产品(原料)容器在处置和利用时的属性并不完全一致,不同环节中的性质认定或许完全不同。


对二者作出最直接描述的莫过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百二十四条,该条在对本法用语释明含义时,分别于第八、第九款明确:


“利用” 

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结合固体废物的定义不难发现,“利用”是基于发挥危废残值而实施的行为,“处置”则是基于无害化处理危废而实施的行为,二者无论是从行为目的还是具体的行为方式上而言均有所不相同。诚然,《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将以营利为目的无证利用危废并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但是在其他条款中“利用”与“处置”并列出现,二者并非包含关系。




当案涉容器满足第32项“当危险废物利用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实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即:一家单位产生的一种危险废物,可作为另外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工业原料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使用。”此时案涉容器在利用过程中不作为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不作为固体废物处理的情形


当案涉容器不作为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时,其显然也不作为危废处理。


情况一:利用过程不作为固废管理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5.2——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物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按照相应的产品管理(按照 5.1条进行利用或处置的除外):


固体废物鉴别 · 标准通则

a.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

b.符合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包括该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限值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限值;当没有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时,该产物中所含有害成分含量不高于利用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中的有害成分含量,并且在该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高于利用所替代原料生产产品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浓度,当没有被替代原料时,不考虑该条件;

c.有稳定、合理的市场需求。


有关部门也就类似问题进行过答复,如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就主题为“汽车生产企业沾染密封胶的金属空桶经过清洗后,是否属于危废,能否交由一般工业垃圾处置单位处置”的咨询进行了答复:




(来源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该答复虽为省厅答复,但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普适意义。当企业自身具备相应的技术工艺对容器进行处理使其满足污染排放要求时,后续将容器交由一般工业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回收利用,或可不作为危险废物进行认定。


情况二:不作为固废管理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6.1——以下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固体废物鉴别 · 标准通则

a.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 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

b.不经过贮存或堆积过程,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其产生过程的物质;

c.修复后作为土壤用途使用的污染土壤;

d.供实验室化验分析用或科学研究用固体废物样品。


对此该种情况较为典型的情况是企业在从供货商采购产品后,当容器内的产品消耗完毕后,将容器重新交由供货商回收再行使用。此时容器作为产品周转桶进行使用,并无偏离其原始用途,对于类似问题的咨询生态环境部也作出过相应回复:




(来源 生态环境部)


尽管在此情况下容器可不作为固体废物进行认定,但笔者认为企业仍需要与供货商签订协议作为约束并保留交接转移记录,为保证空桶的流向和用途合法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