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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讼研究】论禁止审前预断在实务中的必要性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9
摘要:禁止审前预断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一,强调了公正审判的重要性,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而鉴于我国对于禁止审前预断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援引混乱,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后案法官直接援引前案裁判,甚至可能未经审理,由于前案的有罪评价,在潜移默化之下,前案的裁判结果已经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使得后案与前案结果趋于一致,而该行为有悖我国公正审判之无罪推定的理念,造成了前案判决“权威性”与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矛盾。因此,厘定刑事裁判既判力,有效平衡前案裁判“权威性”与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对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分案处理  禁止审前预断  人权保障

01

问题的提出


     在实务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针对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采用分案处理的操作方式,导致法院先审理其他涉案人员再审理主要人员的情况频频出现。

     且法院在审理其他涉案人员时往往对后案的主要人员作出了有罪评价,之后在审理主要人员时,鉴于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后案又直接援引前案的裁判结果,使得后案与前案的裁判结果趋于一致。甚至法院在未经审理之前,对后案被告人的审理结果已经有了预判。这显然有悖公正审判之无罪推定的理念。

     而公正审判又是被告人人权价值的重要体现。

     因此,在分案处理情况下,刑事裁判的“权威性”与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很可能出现矛盾。

02

司法实践中,针对分案处理情况下,前案对后案的影响:以中国陈金权案、德国凯瑞蒙案为例


(一)  基本案情


1.中国【陈金权故意杀人案】

     1999年12月10日,陈金权因个人纠纷,邀约胡刚等人将杨建权刺死。2002年7月1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金权批准逮捕,2003年1月23日,该分院对陈金权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7月14日,死者的母亲等人以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04年11月10日,陈金权因本案被再次逮捕。2004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在认定陈金权有指使杀人的犯罪行为时,一审判决除了采信胡刚、胡泽模等人的证言外,还以该事实得到了已经生效的胡泽模故意杀人案判决的确认为由,认定陈金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自诉人不服提出,被告人陈金权亦提出上诉。

2.德国【凯瑞蒙共同欺诈案】

     1999年,G伙同T和E将募集到的原本应用于社会公益的资助款项,改用作个人商业目的和自身利益。2006年,检察机关发动了对凯瑞蒙和G、T、E的调查,并于2008年3月11日率先对G、E、T提起公诉。在德国地方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凯瑞蒙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认定G非处于犯罪组织的顶层位置,并于同年对G、E、T作出有罪判决。[ 高一飞、韩利:“分案审理下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预断影响及其防范—以欧洲人权法院凯瑞蒙诉德国案为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第1期。]


(二)  上述两个案件在各自国家的处理方式


1.中国【陈金权故意杀人案】


     由于法院不但直接采信前案判决中关于陈金权的犯罪事实,还以该事实得到了已经生效的胡泽模故意杀人案判决的确认为由,认定陈金权的辩解无法成立,该案件最后认定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

     针对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后案直接援引前案,并将此作为后案被告人有罪依据的做法,是否形成了审前预断的行为且造成了妨害被告人获取公正审判的后果,这本该是争议的焦点,然而令人惋惜的是,当时这一点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反而是公诉案件是否可以转为自诉案件成为大家讨论的焦点。


2.德国【凯瑞蒙共同欺诈案】


     该案在宣判后,凯瑞蒙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在被驳回后,其以地方法院判决构成审前预断以及违反《公约》条款[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为由,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第五法庭7名审判人员对该案是否涉及审前预断行为进行了充分的探讨,体现了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禁止审前预断行为的重要性。尽管,该案最终以5比2做出认定没有违反公约相关条款的认定。



(三)  上述两个案件的异同点


     上述两个案子虽同为共同犯罪进行分案处理的案件,但两个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后案被告人的描述在措辞方式上却截然不同。

     在陈金权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中,重庆市第三中院在对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泽模的裁判文书中出现了直接描述陈金权指使杀人的语句,如:“陈金权遂邀约胡刚等人前去帮忙”“陈金权告诉胡泽模等人,杨建权在里面屋,并叫胡泽模等人杀死他”等等。

     而反观凯瑞蒙共同欺诈案,地方法院在判决此中用“单独被起诉者”指代凯瑞蒙,在网上判决文书中,名字被字母代替。地方法院未直接指向凯瑞蒙,并告知社会凯瑞蒙未被定罪处罚。

     可见,上述两个案件从结果来说并无意外,但两者体现了两个不同国家对于禁止审前预断行为的态度。


03

关于我国对于禁止审前预断行为的思考


     虽然凯瑞蒙案在事实上未树立针对此类案件的开拓性法律意见,但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对于禁止公权机构审前预断的法律意见以及在文书中如何对后案被告人进行措辞描述,对于我国在探索禁止审前预断保障机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笔者认为,禁止审前预断行为,就是禁止法院在未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就对他人作出有罪评价,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障,强调了公正审判的重要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其中,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正是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前案法官对于后案被告人进行评价无法避免,但在相关文书对其进行描述时,措辞应当更加慎重,如果措辞超出必要限度,则暗示法院已经对后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很可能影响后案法院的自由心证,使得后案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已经预示了后案被告人在未来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

     对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后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前案文书在措辞上需要更加慎重之外,还应当给予后案被告人一定的救济渠道,如:在前后案件系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变更管辖法院。虽然,变更管辖法院在事实上不一定能够完全避免前案带来的影响,但是,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前案对于后案法官的影响。


04

结语


     不可否认,分案处理对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庭审质量以及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针对共同犯罪以及关联性犯罪进行分案处理的前提是不能违背实体正义。尤其是在后案被告人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前案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对其作出有罪评价以及后案法院是否能够直接援引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用以证明后案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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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莹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

联系方式:15057601068


1、黄岩区首届检律论辩大赛优秀辩手;

2、黄岩区青年辩论赛十佳辩手;

3、台州市律协辩论队成员,获得台州市第二届检律论辩大赛优秀辩手称号;

4、台州市第三届检律论辩大赛十佳辩手;

5、台州市第三届检律论辩大赛团体二等奖;

6、被评为2020年度椒江区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

7、《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的适用探析——以交通肇事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例》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一等奖、第七届浙江省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8、《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逻辑起点构筑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防火墙——关于一起行刑交叉案件的思考》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协会优秀论文研讨会一等奖、第八届浙江律师论坛二等奖

9、《限制加重原则下的“隐形估堆量刑”——浅析《刑法》第六十九条中的“酌情”的考量因素》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协会优秀论文研讨会二等奖

10、《论保障企业复工复产背景下地方性合规规范的构建》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二等奖

11、《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刑法规制——以新冠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为视角》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