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黄某某销售假药不起诉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系执业医师,其在某市某镇某村开设一家个体卫生室。数年间,其数次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用于治疗“糖尿病足烂脚”的藏红油和软膏,该药品除供患有糖尿病足的其父使用外,多次“销售”给亲朋好友使用。后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查获、判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购买的藏红油和软膏经某区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被判定为假药。


【案件进程】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依托个体卫生室向糖尿病患者销售该藏红油和软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药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黄某某销售假药的证据不足。


【争议焦点】

认定黄某某销售假药的证据是否充分?


【辩护观点】

一、辩护人在查阅全案证据和会见当事人后,发现黄某某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藏红油和软膏大部分供其患有糖尿病足的父亲使用,少许药品赠与亲朋好友使用,并且藏红油和软膏未放置于药柜之上公开销售,而是放置于柜台底部,前来看病的病人无法在柜台前直接看到该药;

二、黄某某供述曾经“销售”过藏红油和软膏给朋友刘某某用于治疗其父的糖尿病足,但是全案证据中无刘某某及其父亲的相关证言,故辩护人设法找到刘某某进行了解,其证实并未向黄某某单独购买过藏红油和软膏,黄某某仅是出于朋友关系曾免费帮其父亲包扎伤口,对于使用何种药物均不明知,并且黄某仅是向其收取了消炎药水的吊瓶费及相关药丸费用,可以证实黄某某不存在销售行为。

鉴于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希望贵院对黄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处理结果】

2015年8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认定黄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未对他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细节往往能决定案件的成败,细致恰恰是成功的关键。

我们介入本案后,在全面查阅本案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提到一个名字“刘某某”,黄某某供述因刘某某的父亲也患有糖尿病足,其曾经“卖”给过刘某某藏红油。但是案卷中并没有刘某某的相关证人证言,并且在检察机关退查后,公安机关做出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关于黄某某将藏红油销售给刘某某和其表姑等人的情况,因刘某某本人不在温州,无法制作笔录。”我们认定刘某某的证言是本案成败的关键。

因刘某某不在温州,且曾经改名,一时间难以找到,于是,在向黄某某了解后,经过多方走访查询,我们最终找到了刘某某并劝服其同意配合调查。刘某某证实并未向黄某某单独购买过藏红油和软膏,黄某某仅是出于朋友关系曾免费帮其父亲包扎伤口,对于使用何种药物均不明知,并且黄某某仅是向其收取了消炎药水的吊瓶费及相关药丸费用。我们制作调查笔录后,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递交,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几天后,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未对他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由向黄某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