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张某受贿9万元不起诉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5年1月至案发前担任某供电公司路灯管理所所长、兼任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至2013年11月公司注销,期间其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

2014年某日,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感谢张某在上一年度路灯转变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关照,通过业务员高某送给张某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虫草,张某予以收受。


【案件进程】

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做到证据确凿,不应认定张某收受金额为9万元,结合张某存在的自首、立功、坦白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希望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张某的涉案具体金额问题。


【辩护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张某对收到虫草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且在其家属的协助下,也将余留的物证虫草交给了侦查机关,现围绕的重点是张某所收到的虫草价值多少?以根据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本案现有的证据体系。

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认定价值9万元,其证据体系是高某的证言(P39-40高某笔录:最后我挑选了一档价位在中上水平的虫草,每斤价格我记得好像是20多万元。选好后,我跟销售员说要买这个档次的虫草,叫他帮我称9万元,胡庆余堂销售的虫草,都是好多根虫草用线捆成一捆,一小捆、一小捆的样子放在那里卖的,因为我要求是购买9万元整数,所以按照我的要求,销售员先是拿了好几捆,最后还拆散了一捆凑成我要的量。),发票(票面显示金额9万元,及时间、数量、货物名为药品等内容),周某陈述的通过高某送给张某的虫草价值8万元或9万元。表面上看,高某证言+周某证言+发票+张某承认收受虫草的供述=关键证据链,但事实上,除了发票是客观证据以外,其他都是言词证据,而根据我方收集的证据(胡庆余堂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对虫草销售情况的核实,根本没有单笔为9万元的虫草销售记录,而高某在笔录中又如此明确和坚定的表示,就是买了9万元整数的虫草,故这份《证明》能够证实高某的证言存在虚假,至此,上述所谓的证据链均因《证明》中所证明的事实而瓦解。

二、从直接行为人高光忠的利益关系分析,不排除其多报少送的可能。

高某仅仅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如果周某真的给高某8万或9万元钱用来买虫草,那么又如何保证高某就能够将该笔钱款全部都用来买虫草再全部送给张某呢?在这个环节上,高某截取利益的可能性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比如:高某在胡庆余堂只买了部分虫草,然后又买了其他一些药品、保健品等,再开成一张发票,自己截留一些货物,仅送部分虫草给张某;又如:高某在胡庆余堂根本没有买虫草,考虑报销需要,就将9万元钱全买了别的,只是拿了一个胡庆余堂的盒子,再在别的地方购买部分虫草或者拿出其自有的虫草,然后将虫草装在胡庆余堂的盒子里送给张某,以次充好,截取利益;再如:周某让高某买了9万元的虫草和其他药品等货物,然后用来送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多个人,备成多份礼品,张某只收到部分虫草而已;再或者,涉案发票根本与本案无关,是周某等人的其他消费行为,等等。

三、处理建议。

结合本案物证(虫草)大部分存在以及2014年8月29日当天胡庆余堂没有销售单笔9万元虫草的事实,本案的定罪事实证据不足,应当对现有的虫草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在本案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做到证据确凿,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本案涉及到的罪名是受贿罪,在目前加大“反腐”的背景下,对于此类罪名的处理往往比较严谨,再加上本案被告人张某对于收受虫草的事宜已经供认不讳,似乎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了。但辩护人仔细查看了案卷,发现行贿人开具的发票清单上仅是标注药品,而非虫草,遂决定亲自前往药店核实,最终经药店确定,当日该店内并未销售单笔9万元的虫草记录,因此,不能认定行贿金额为9万元。辩护人据此要求对涉案虫草进行鉴定,由于案发时间较长,虫草保存条件较差甚至已霉变,涉案虫草按照了最低档次鉴定仅为2万余元。

本案通过辩护人的调查取证和对证据关键点的把握,通过一份“证明”瓦解了侦查机关整个证据体系,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张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