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泮某行贿200万缓刑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被告人泮某等人以5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路桥区某村矿区采矿权,并于同年9月成立台州市路桥某采石场。2013年期间,该采石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泮某等人出面洽谈,与张某等人共同商定,由被告人张某以取现或者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出,并由被告人泮某分多次向浙江省某研究院台州办事处主任谢某行贿人民币200万元。


【案件进程】

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起诉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泮某等人作为采石场的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00万元,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泮某等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起诉部门移送起诉。

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泮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本案应当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


【争议焦点】

泮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泮某作为路桥某采石场的合伙人,虽然采石场属于合伙企业,但其在本案的行为仍属于单位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突出的是“单位”和“组织机构”特征,并没有以法人或非法人来界定单位犯罪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该解释规定来看,既未穷尽单位犯罪主体类型,也未将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必要特征;

三、本案中,采石场系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有经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具有对外公示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且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也是基于企业利益从事的活动,因此,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特征,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四、将合伙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有相应的判例支撑。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以泮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办案心得】

本案系路桥区建区以来最大的行贿案件,侦查机关以泮某涉嫌行贿罪移送起诉,如果按照该罪名量刑,泮某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果本案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则其量刑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案情,认为泮某完全是为了采石场的利益而行贿,而采石场虽然是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属于刑法单位犯罪的范畴,为此,辩护人积极分析法律规定,并提交了两则认定合伙企业为单位犯罪的判例与公诉人积极沟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本案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起诉至法院,最终泮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应当说本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