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缓刑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担任台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该市某塑料加工厂个体经营户李某为了继续承租该村的厂房及避免自己的违建的厂房被清除,通过徐某甲找杨某帮忙被拒。2014年年初的一天,李某又通过徐某甲找到徐某乙,交给徐某乙人民币50000元,要求其转送给杨某,拉近关系。当晚,徐某乙到杨某家中转送该50000元,杨某收下30000元,交给徐某乙20000元,并说好叫村两委人员吃饭时由徐某乙买单,之后该20000元以李某的名义分多次被吃饭、唱歌而予以消费。


【案件进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台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村两委消费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杨某的受贿金额。


【争议焦点】

1.村两委消费的2万元款项性质?

2.对杨某能否适用缓刑?


【辩护观点】

杨某收受5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请客的2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其犯罪金额。

首先,在李某通过徐某乙转交给被告人杨某50000元,被告人杨某当场只收下30000元,剩余20000元是马上交还给徐某乙,表明其对该20000元是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被告人杨某当场退还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其次,辩护人认为,对于之后请两委消费的20000元,被告人杨某仅是建议而非授意,因为买单人是徐某乙,且吃饭时也已向村两委表明是李某请客的,这与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贿赂款后再进行处分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请客的对象为村两委,即使构成犯罪,犯罪的主体也应当是村两委班子而非杨某个人,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村集体这个单位主体显然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要件。


【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办案心得】

本案系在“三改一拆”过程中发生的向村官行贿案件,对于涉案的5万元金额通过证据可以确定,但对于其中的已作为村委成员消费所支出2万元的性质,到底是杨某的个人受贿款还是作为消费款仍存在争议,本案鉴于涉及的金额不大,且辩护人又提供了杨某多年担任村长期间一直为村里谋福利的相关证据,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对杨某适用了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