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某上市公司张某污染环境缓刑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份,时任台州某阀门有限公司红冲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受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的指示,将原本设置在公司红冲车间的滚光(研磨)生产线调整至公司2号和3号中间过道的位置,但未建立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产生的废水经简单沉淀后即通过雨水沟排入工业园区主管网雨水井,2014年8月27日被玉环县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经监测,废水中铜、锌、铅含量均超标准三倍以上。


【案件进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1. 本案中能否认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

2. 本案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辩护观点】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排放”的事实。

1.根据张某的笔录可以证实:红冲研磨工序的用水量大概是生产1吨产品用0.3吨水,按照计算一个月的用水量在3到6吨之间;

2.2014年8月27日玉环县环保局对于现场检查的笔录中也已经注明过滤池的体积大约6平方米,事实上经过实地测量约为8平方米,也说明本案的过滤池足以储存一个多月的废水量;

3.从案发时间看,8月份气温较高,而从现场照片和视频可以确定过滤池等均有挥发口,也就是说本案废水存在边储蓄边挥发的情况;

4.从本案视频可以确定,采样时最后5号样的废水液面是远远低于外排管口的,足见本案案发时并不存在向外排放的行为;

5.尽管玉环县环保局事后动用大量自来水对流向进行演示,证明可以流向外界,但不能忽视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没有达到那么多废水量,因此,尽管可能流向外界,但不能就此认定属于排放行为,因为至少在案发时废水仍是储存在厂区之内的。

综上,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的研磨工序产生了废水,但是鉴于过滤池具有较大的储蓄能力,本案尚不能认定存在“排放”的行为。

二、本案监测报告的水样监测的收集主体资质不明,收集、保管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水样检材遭受污染,且未黏贴水样标签,无法确保水样的同一性。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刑诉法解释》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于本案采样人员收集水样时严重违反上述标准,导致本案的水样产生污染,且无法确保水样的同一性,因此,本案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三、本案监测报告出具的相关人员不具有资质,存在造假可能,该份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根据《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报告的编制人和批准人显然不具有出具报告的资质,分析人员黄某对铜的数据进行校核显然也不妥当。

2.本案监测报告存在造假可能,亟需调取原件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存在“排放”行为,本案监测报告的收集主体资质不明、收集和保管程序违法,导致本案水样遭受污染且无法确保同一性,本案监测报告的出具人员不具有资质,分析人员的资质不明,本案的监测报告也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办案心得】

本案系当地一家著名上市公司员工涉及污染环境案件,鉴于目前司法环境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严打程度以及台州法院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属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一味的认罪伏法几乎不可能为张某争取到缓刑。本案中辩护人紧紧抓住污染环境罪作为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特点,指出环保部门前期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诸多违法问题,这些问题都将影响本案的监测结果,从而动摇了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的证据体系。本案历经三次开庭,最终法院虽未采纳辩护人要求宣告张某无罪的观点,但对张某适用了缓刑,这在台州市类似的污染环境案判决中已属难能可贵。

许某强迫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温某走私废物减轻处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