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单某再贩毒品2.2公斤死缓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共向5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7克。2014年3月底,被告人单某向李某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约定由李某联系他人将甲基苯丙胺邮寄至某物流公司,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单某雇佣三轮车夫为其到该物流公司取货,单某接收货物后,准备将货物装入其轿车后备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单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28克。公安机关对该三箱货物进行搜查,查获2包白色透明晶状物。经鉴定,2包白色透明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997.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64%,另一包净重990.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87%。


【案件进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单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1. 当场查获的毒品2公斤的证据是否充分?

2. 其他贩卖事实能否成立?


【辩护观点】

一、现场查获毒品2公斤毒品来源存疑,侦查机关至今未抓获毒品上家,起诉书认定的上家李某也对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

二、现场搜查笔录与现场照片不一致、见证人不适格,提供的扣押和搜查录像中间押送环节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缺失,无法保证扣押环节证据的同一性;

三、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方法并未得到计量认证,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不具有毒品定量资质,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四、重新鉴定的物证检验报告中的毒品检材取样没有在场人和提取笔录,且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之前的结论相差较多,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

五、本案的2公斤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毒品案件一般判处一人死刑,既然认定单某毒品来源于李某,而李某又未到案,不能直接判处单某死刑;

六、起诉指控单某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仅有购买人的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存在诱供的情形,指控证据不足。


【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认为指控单某贩卖给卢某3克、周某14克毒品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多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最终决定判处单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办案心得】

本案单某被现场查获******2公斤,且属于毒品再犯,而根据台州市司法实践,单某已经达到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故能否为单某保命就成为辩护的第一要务。辩护人在本案中另辟蹊径,通过查看抓获现场及搜查现场地面的不同,从而确定搜查笔录与搜查照片不一致,又通过查询确定见证人属于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属于适格的见证人,迫使侦查机关提供了抓获和搜查录像,但由于缺乏押送环节的录像,最终对搜查扣押环节样品同一性提出质疑。

另外,针对鉴定意见,通过查询鉴定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附本,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仅具有毒品的定性资质,不具有定量资质,且使用的方法未通过计量认证,鉴定人员不是授权签字人,最终使法院对涉案毒品再次进行鉴定,而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也与之前的大相径庭,从而动摇法院的内心确信。

最后,辩护人又充分利用司法解释中不宜对单某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诸多规定,最终为单某保住性命。

本案法庭审理持续一年,前后进行了三次开庭,法院经办人对于辩护人的细致工作也予以了高度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