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讼案例

张某强制侮辱妇女改侮辱罪案

所属分类:天讼案例发布时间:2021-08-19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9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崔某和被害人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至被害人邹某做工地点。在与邹某争吵几句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动手殴打邹某,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上前对邹某进行殴打并当众将其衣裤全部扯破,导致邹某露出胸部及下身,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张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邹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件进程】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邹某进行殴打并当众将其衣裤扒光,导致被害人邹某露出胸部和阴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之规定,涉嫌强制侮辱妇女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应定性为侮辱罪。


【争议焦点】

对张某应定性为强制侮辱妇女罪还是侮辱罪?


【辩护观点】

一、各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罪要件,侦查机关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强制侮辱妇女罪定性不当。

1.从客观方面来看,强制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在犯罪对象均为妇女的情况下,最主要区别在于有无实施“强制”的行为,即通过暴力等方法强行控制妇女的身体自由,从而达到使妇女暂时不能、不敢和不知反抗的程度。

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行为来看,各犯罪嫌疑人是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过程中伴随着拉扯衣服,目的都是出于教训被害人,使其丢脸,并非是通过实施殴打进而控制被害人实施侮辱行为,且整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未使被害人达到丧失身体自由的程度,本案证据也证实被害人有拿木棍在回击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及拉住自己裤子的情形,也可以表明案发时被害人是处于反抗的状态,并未受到各犯罪嫌疑人的“强制”。

2.从各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客体要件来看,各犯罪嫌疑人就是想教训被害人使其丢脸,没有面子,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使用的暴力程度也未达到控制被害人身体自由的程度,侵犯的对象也就是针对被害人,并未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侵害。

3.各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始终是明确的,就是想教训作为第三者的被害人,毁坏其名誉,贬损其人格,而之后无论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还是拉扯被害人的衣服,均是在此主观故意的范围之内实施的。而强制猥亵、侮辱罪作为流氓罪的6个分解罪名之一,显然具有特定流氓动机的构成要件,就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本案犯罪嫌疑人除崔某甲外其余均为女性,尤其是拉扯掉被害人衣裤的主要实施者林某某,其作为崔某乙的妻子,其拉扯被害人衣裤显然不会是为了寻求性刺激或者变态性满足的目的,可见,各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强制侮辱妇女罪的主观故意。

4.从本案的犯罪主体来看,虽然崔某甲有拉扯过被害人的上衣,但主要是出于殴打的目的,最终导致被害人暴露性器官的行为均是由以林某某为首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只有可能成为此罪的共犯的通说也是相悖的。

二、将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强制侮辱罪也不合情理,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崔某乙的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就与本案的被害人邹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林某某纠集其余各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就是想教训作为第三者的被害人,使其不要再找崔某乙,维护自己的合法婚姻,各犯罪嫌疑人仅是一时激动才使用了过激的行为,如果将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强制侮辱罪的话,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面临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虽然从形式上有可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过于强调形式法治的意义,显然可能违背了一般社会公众对实质正义的心理期盼,不见得合乎情理,也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观点,以张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构成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办案心得】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当街殴打“小三”案件,由于林某丈夫存在出轨,对此类情形,原配往往会纠集亲属一起捉奸或者殴打小三,本案张某作为林某的亲属,因此涉案。由于众人当街殴打并侮辱邹某,导致其露出胸部及下身,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且被害人事发后又持毒药前往办案机关相威胁,给办案机关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本案最终是以张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移送起诉,而如果以此罪认定,张某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随后对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区别展开分析,并提交了详尽的意见与公诉人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最终公诉人采纳辩护观点,以侮辱罪提起公诉。按照法律规定,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较为罕见,可见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但辩护人从法理和情理展开分析,认为不宜对张某适用较重的刑罚,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对张某适用了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