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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讼研究】对刑法第88条第2款追诉时效延长条款的司法适用探析

所属分类:天讼动态发布时间:2021-08-17
引言:我国现行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情形,但由于该规定较为笼统、不够明确,兼之最高司法机关又一直未对其出具相关的理解与适用,导致在实务中对此也存在较多争议。故此,笔者试从刑法的目的性及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价值出发,结合办理过的某故意伤害案为例,现主要针对现行刑法第88条第2款追诉时效延长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疑问进行详细阐述,并提出解决路径,以期能对立法工作提供些许裨益。

01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份许,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乙听说此事后为了帮甲出气,自己主动指使丙去教训被害人。后丙纠集并分发砍刀等工具给丁、戊二人,持械赶往被害人家中将其双脚砍伤。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询问,被害人称当时未看清砍伤自己的人是谁,但怀疑是甲指使的他人,因为自己只与甲有过纠纷。之后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负责侦查此案,并对甲展开调查,但均无任何证据可以找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受案发当时“不破不立”思想的影响,本案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而导致未予立案。

     之后的数十年时间里,被害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直至2020年9月,乙因他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才得以侦破98年的案件,陆续抓捕了丙、丁、戊三人。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能否适用该规定,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追诉。在情况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限制,被害人不能完全掌握甚至有可能错误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本案的犯罪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进行追诉。理由是被害人的行为是报案而非控告,且当年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实质上已经立案。

     本案案情比较清楚明了,但实务中在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那么,对于现行刑法上述制度的规定,我们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呢?

02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法理探究


(一)  概念

     追诉时效是导致刑罚消灭的事由之一,其特点是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如果超过了追诉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其进行追诉;反之,则有权追诉。

      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旨在促使犯罪行为人在未受国家追诉的情况下,主动悔罪自新,实现自我改造并被社会重新接纳;从另一层面讲,这也是在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无限扩大。合理的追诉时效制度,不仅能够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也更有利于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以实现设立该项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 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

1.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实务中对第1款情形讨论的比较多,笔者基于前述问题的提出,本文主要针对第2款情形的实务适用进行探讨。


2.对第88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我国1997年《刑法》在修改过程中,基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需要,才增设了因被害人控告而导致追诉期无限延长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人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需同时满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两个条件。

    能否适用该规定,需要厘清以下几个关键点:

     1.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控告”;

     2.如被害人实施的确属控告行为,则其是否系“有效控告”;

     3.如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有效控告”的条件,但仅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提出控告,对其他共犯人没有提出控告,其他共犯人是否受到追诉时效限制;

    4.什么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标准如何评定。

● 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控告”

     要准确理解第88条第2款,必须要先区别两个概念:“报案”与“控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第 2 款规定,报案与控告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 96 辑[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中明确指出:“报案”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请求审查处理的行为,通常报案人在报案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控告”则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简言之,报案只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控告不仅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还明确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

     此外,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第27条则进一步确立了控告的概念:“控告,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

     该条确立了控告的三个要件:

     1.控告主体:一般是被害人,当然需指出的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也可以成为控告主体;

     2.控告对象:要求有证据证明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

     3.控告内容: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将控告的三要件与报案进行对比时可以得出,当报案人也是被害人时,控告与报案的核心区别即为被害人有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该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如有即为控告,如无则是报案。

    结合本文在前述故意伤害案件中提出的问题,被害人在该案件案发当时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是谁,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真实的犯罪嫌疑人,仅是凭借个人的猜测、怀疑,去推断犯罪嫌疑人系甲,而之后又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中并无甲。

     故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所谓的“控告”,仅是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是典型的报案行为,而非控告行为。

● 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系“有效控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刊登的《满足“有效控告”才可延长追诉时效》: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延长追诉时效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有效控告”条件。

     本文明确指出,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1.控告的形式应当严格,一般应是书面形式;

     2.控告仅针对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否则不能认定为控告。换句话说,如果仅是到政府上访,则不能认定为控告;

    3.控告不限于刑事控诉,但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不能认定为控告;

    4.控告不限于由被害人提出,也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查证后被害人实施的确属控告行为,那么还需要满足“有效控告”的条件,否则也应不适用第88条第2款之规定。

● 如被害人仅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提出控告,对其他共犯没有提出控告,其他共犯是否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首先,从法理角度分析,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规定躲避刑事处罚,且在前罪发生后未消除社会危险性,继续犯新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无法将侦查方向具体到个别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逃避侦查的问题,自然也不必承担追诉时效延长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中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那么同理,笔者认为,如被害人仅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进行控告,对其他共犯没有提出控告,则其他共犯的追诉时效理应也不受到影响。

     其次,从共犯关系角度分析,共犯之间的追诉时效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共犯各自享有的其他情节,不管是在量刑上,还是在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上,都不应影响到其他共犯。张明楷教授在所著的《刑法学》第五版中就明确指出: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一部分共犯超过了追诉时效,一部分共犯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就只能对后者进行追诉。可见,其也认为共犯之间的追诉时效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具体到共同犯罪,如前所述,即使被害人有控告行为,其控告的对象也应当是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若其在明知有多名共犯的情况下只选择控告部分共犯,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其他共犯的控告。而如果在此期间,其他未被控告的共犯随着时间推移已经消除了其人身危险性,那么被害人的这种放弃也应当导致其他共犯追诉时效的届满。因为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改变是个别的,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也应分别判断,独立认定。如仅因为被害人存在控告部分共犯的行为,就要一概而论地延长所有共犯的追诉时效,则对其他已经实现自我改造的共犯并不公平。

●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评判标准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点:1.有犯罪事实;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而什么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有学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按规定程序作出正式法律文书的行为,即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没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也无立案决定书,据此就可以判断其没有立案。

     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立法者设立刑法第88条第2款的初衷,应是为了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导致“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因此不能仅从表面上缺少相关法律文书去评判。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以案发时的立案标准去评判是否已经形式立案或实质立案,而不应以发现犯罪行为时的立案标准。

     第二,可以从没有法律文书和没有开展刑事侦查形式、实质两方面来判断。有没有立案,可以先进行形式审查,看有没有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立案决定书。如果都没有,看有无开展刑事侦查。如果有开展了询问、检查、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或者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我们认为,此时已经立案,否则即为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只要符合实质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即可,而不应当要求被害人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来证明公安、司法机关曾不予立案。


03

立法价值的反思


      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设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主要是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但因公安、司法机关的失职或不作为而不予立案,最终导致超过追诉时效。这对被害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但同时,这样的立法设置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也是明显不公平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追诉期限无限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若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权益,把本来应当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责任转移到犯罪行为人身上,就会导致犯罪行为人之后无论有无逃避侦查,其追诉期限都将因为公安、司法机关的错误或不作为而无限期的延长,即使其在之后一直安分守己、遵纪守法。这种明显违背刑法保障人权功能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腐败,实质上几乎是消灭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也使得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真正的价值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从刑法价值层面来分析,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本身是为了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看似冲突的矛盾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限行使,因此要通过时间限制赋予该制度更强的合理性,譬如设置追诉时效中止制度。所谓的追诉时效中止,是指出现法定事由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追诉时效中止计算,等上述事由消失后再继续计算。如此,既不会放任行为人继续犯罪,也不会导致其被无限期追诉的不公平现象。

     从实务角度来看,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层面对可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罪名进行划分,譬如对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列为可适用范围,而对于一些轻罪或过失型犯罪可以排除在外,以此来解决实务上陷入的困境。

04

结语

     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存在可取之处,但也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为了更好地指导实务,有必要对其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促进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其立法的积极效应。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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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虹颖


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方式:15867657728

1.台州市青年律师演讲比赛一等奖

2.台州市第三届检律论辩大赛优秀辩手及团体二等奖

3.《“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策略》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一等奖、第九届浙江省律师论坛论文三等奖

4.《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探究和律师业务拓展》一文获得台州市律师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比赛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