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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滥用职权案
帅某某滥用职权案
发布人: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08-04 17:31
一审法院认定,
2003
年
8
月
22
日,被告人帅某某主动到县检察机关,陈述自己在
1998
年
3
月
30
日曾审批同意基金会发放
50
万元借款给河坝子肉联厂之事实,表示愿接受调查。后经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认为帅某某对客观上造成集体财产巨额损失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借款人的目的并非为了归还私人借款,而是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帅某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眉刑终字第6号
法院审理认为:滥用职权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负责人代表集体意见行使审批权的行为是集体行为,集体决策失误造成损害后果的,由于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单位负责人因此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的焦点是时任农业局局长帅某某的批准借款行为是否属于独立的个人行为。
1.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业务主任对借款的发放和回收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作为农业局局长,其行使的是审查咨询权,而不是审批权,且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该行为应是集体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2.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本案被告人在接到借款申请后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除向县上领导汇报外,还派人外出考察、集体研究,加之有关领导也要求基金会扶持该厂。由此可见被告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该笔借款不能收回,应当认为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3.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是行为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4.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超越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的审批并未超越职权,属于履责行为,该行为本身也未违反上级规定的权限范围。虽然本案被告人有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被告人在审查借款时,知道该厂无担保、抵押等,但是并不是违规就一定构成犯罪。根据文件规定:大额资金的发放,由债权单位(基金会)全权负责论证,逐级呈报审批后投放,审批单位不承担决策责任。这说明审批单位行使的是审查咨询权和审批权,而对借款中的风险后果,一切均由基金会自行负责。
综上,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对集体决策失误的行为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刘某滥用职权案
姚某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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